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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法律服务业的科学发展观

  从服务本身的含义来说,是一个社会成员为另一社会成员处理事务的普遍活动,社会成员处理自己的事务则不属服务范畴。
  从市场意义上的服务来讲,服务则成为市场交换的特殊商品。
  法律服务和市场法律服务也属概念不同的两个范畴,公共法律服务是国家义务,社会成员之间无偿的法律服务具有互助性质,一般仅发生在具有相识或相知的社会成员之间,而市场法律服务则是有偿的为原则,无偿的属例外,以承担法定的信赖义务为前提,市场法律服务的提供者依法律规定仅是律师,律师是社会法制进程中为不特定社会公众提供法律服务的社会发展分工产生的职业。是法律服务市场的唯一合法供方。这是全世界所有法制国家公认的公理。也是法律服务市场的本质所决定的。
  市场法律服务与国家的公共法律服务是相辅相成的,市场法律服务的质量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国家的公共法律服务质量,进而影响国家法治建设的进程和社会公平的实现。
  司法部正在推行的政府律师和公司律师究竟属于市场法律服务还是公共法律服务倘有探讨空间,从取得标准来看,也是以通过全国司法资格考试或律师资格考试为前提的,没有降低法律服务质量的可能。但是却与《律师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相悖,从而引发更深一步的思考。
  我们应当思考是律师个人还是律师事务所是市场法律服务的主体。政府和公司作为社会成员无论以政府采购的形式还是以市场自由交易的方式取得律师的服务都无可非议,但这种取得是从律师个人处取得,还是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直接影响到法律服务市场中市场主体的确定问题。
  这个问题对律师行业的定位和社会管理都有着举足轻重的社会意义。具有突破性启发作用,直接涉及到律师个人在法律服务市场上有没有自己名义执业的自由权问题,也直接涉及到律师有没有不受雇于律师事务所的选择自由。非常值得探讨。
  从市场法律服务的本质来看,从事法律服务的律师及所在律师事务所,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或具体特定的委托人提供的法律服务是具体律师个人的服务,无论是几个律师的服务,这种服务的付出必须有具体的律师个人操作。
  具体特定的委托人从市场上购买律师的服务在合同法上不属买卖关系而属委托关系,这种委托的基础是信任,这种信任是对律师行业的信任,还是对事务所的信任,还是对从事具体服务工作的律师个人的信任,应当是兼而有之,更大程度的是对行业和个人的信任,对某个律师的选择包含了对其个人职业能力的倚重和对行业信誉的承认,而对某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的信任因素则在次要地位。
  从受托律师对委托人基于委托关系所承担的社会责任来看,不外是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其道德责任在于:委托人信任你,你在道德上应当对得起这份信任,从良心论的道德观念出发以及对衣食父母的感恩情怀,律师就应当在法律以及道德的许可范围内将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当作自己的事情来尽力;这种尽力包括智力和心力、毅力的付出,而不仅只是形式上的劳务及时间的付出;这种尽力还包括职业素养形成的判断,明明达不到委托人的期望硬为经济利益为不能为之事,则违背“应人事小、误人事大”的基本道义。委托人作为非专业人员对专业人员的信任的载体应是特定具体的自然人,具体的指向就是具体操作的律师,而不是律师所在的执业机构,机构作为法律上的虚拟人(法人)只能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这段论述在于论证一个重要的论点,律师在中国社会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中应当确定律师作为自然人属性的独立的社会主体地位。
  确定律师的自然人属性的独立的社会主体地位和资格有利于律师行业诚信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有利于社会公众将委托所基于的信托落在自然人这个实处。
  赋予律师自然人独立的社会主体地位使其在社会活动中法律关系中成为具有独立地位的主体,是构建和落实行业及市场诚信机制重要的一环,这是市场法律服务自身规律和特点决定的,也是对自然人实行律师资格(或司法资格)的理论基础,同时也符合以人为本的现代观念。
  这个论点有利于澄清律师事务所只是也只能是律师社会存在的一种延伸而不是律师存在的基础这种客观规律,以及管理层对这种规律的认识,从而彻底走出计划经济时代的人才单位所有制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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