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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法律服务业的科学发展观

  这种反映在服务业发展中主要体现为对服务市场人为的割裂和割据。这种割裂和割据主要反映在各利益部门制定不同的市场准入标准,人为的造成市场的混乱和低质低效。
  目前对知识型服务商品提供者的市场准入制度存在的问题,就像改革开放前的七十年代产品制造市场所存在的标准不统一问题一样,体现在服务市场的准入政策制定上,需要引起重视,统一的市场需要统一的标准,这是市场的公平属性所决定的。在市场内划分不同级别划分不同领地是不科学的,也是难以实施的。
  万有引力的发现者,传统力学的奠基人牛顿是一个伟大的智者,传说当他关起门思考问题时,常受到猫的干扰,因为门关上后猫无法进出就会抓挠影响他的工作,于是他决定在门板上掏洞供猫通行。他家有两只猫,一大一小,他就掏了两个洞,也是一大一小,邻人不解问他,他解释到大猫走大洞,小猫走小洞,邻人问小猫为何不能走大洞过?伟大的牛顿也自嘲的笑了,这是一个传说,这个传说却反映了市场准入制度的哲理。
  市场的本质是流动的,市场不是影剧院,可以根据座号不同而不同标价,在市场内要想人为割裂划分泾渭分明谈何容易,就像牛顿想使小猫不走大洞一样难以理喻。
  法律服务市场上,一方面严格律师的进入制度,一方面另开口子允许另一个标准的基层法律工作者进入法律服务市场,使社会公众难以区分律师与基层法律工作者的区别,直接影响法律服务这种服务商品的质量,人为的造成市场准入双重标准,并且发源于一个管理部门,难以用利益驱动以外的原因来解释这种形势和局面的形成。
  服务作为市场交易的特殊商品,制定在市场条件下的统一标准,是服务业发展尤其是知识型服务业规范发展的重要基础性制度保障。
  认真落实《建议》“建立公开、平等、规范的行业准入制度”,就是要在法律服务这个市场上打破行政地方割据藩篱,严格执行《律师法》和《行政许可法》的法律规定,统一法律服务市场的准入标准,废除违法的规章和政策,不仅是律师行业发展的需要,也是“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推进法制建设的需要,更是落实《建议》所提出的“完善市场主体、市场交易、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可持续发展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的现实需要。
  五、用科学发展观认识法律服务的本质
  一个健全的法治国家提供给社会成员的法律服务主要有两类,即公共法律服务市场法律服务,两者的共同点在于这种服务都是通过社会成员中因分工而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人员的具体活动完成和实现的,而不同点则是服务时的有偿和无偿之分。
  公共法律服务如法官的审判活动,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活动,政府机关的行政管理,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委会的立法活动都是国家财政来支持的,不需要服务对象在接受服务时支付对价,但这种服务不是不用价值来衡量,而是由社会成员所纳税款等公共积累来支付的,因而就涉及到“司法成本”这样一个概念。
  市场法律服务则是具有商品属性的选择性服务,这种服务的商品属性在于服务对象须支付对价方能获得,产品商品有质量高下之分,有假冒伪劣存在,服务商品同样如此。不合格的商品和假冒伪劣的商品因不具有价值或有害于社会进步和生产发展不允许进入市场,服务商品也是同理。
  从产品质量标准来说,达不到标准的产品可以退货,可以拒付价款;而服务质量标准则是反映在报酬请求权这个具体的权益之上的,拥有市场准入条件获得执业许可的职业服务者享有报酬权,但是当服务有瑕疵或过失时报酬权归于消灭,造成损害的还应赔偿,不拥有市场收入条件的非职业服务者的服务则不能被认为是市场条件下的服务,根本不享有报酬权。报酬权是职业服务者获得市场准入权利中的一项基本权能。
  职业服务者的报酬权是行业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服务报酬不仅是从业人员的生活来源,也是行业生存发展的经济基础。
  职业服务者的报酬权是以对社会公众承担信赖义务为前提的,而非职业服务者不承担法定的公示的依赖义务自然不能享有报酬请求权,这样的法则同样适用于法律服务市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46条第2款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这条法律规定就体现了职业服务者报酬权排他享有法则在法律服务市场上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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