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类商品相对于产品类商品的非实物性、生产与消费的同时性、不可储存性决定了对服务类商品质量标准的要求只能体现在对服务提供者的市场准入上,服务类商品的质量只能由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态度服务技能来体现。
法律服务业属于知识型服务业,与普通服务业不同,知识存在于人的脑子中,不可能像产品可以存储于库房中,不可能像衣物可以穿着于任何人身上。知识型服务商品的品质决定于服务过程中具体服务的操作人员对知识和技能用于事务处理的智能性判断和把握,不具备一定教育背景和专业技能的人在具体操作中就无法达到可能或应当达到的效果,知识型服务业的服务品质决定于从业人员的知识水平和道德水平。
具备相应知识水平和技能的人如果缺乏道德水平,在服务中既能给接受服务的人带来利益,也可以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害。
不具备相应知识水平和技能的人即使道德水平再高,也不可能给委托人带来服务利益,使其服务毫无市场价值而言。本身不具备相应知识水平和专业技能的人以专业人员自居,从事力不能及的服务,使服务对象的利益处于没有任何保障的风险之中,在道德上就属应当被谴责的行为,就如同非法行医一样,应当受到刑事处罚惩罚。
因此,知识型服务商品的标准的实现就体现在对从业人员的市场准入体制是否科学是否合理。
科学合理的市场准入体制只能保障知识型服务业从业人员的知识和技能水平,而道德水平的保障则放在对取得准入资格的从业人员的教育、引导、规范和惩戒等行业内的科学管理上,其中对符合准入条件的专业人员赋予法律意义上的信赖义务也是对服务这种商品的一种标准要求。
对知识性服务商品进行标准规范,以公示的方式贴“达标” 的“标签”,则只能贴到符合条件的服务主体的“脸上”,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公开表示,这个服务主体能提供特定种类符合特定条件的服务。即赋予从业者以特定的职业身份,用执业许可的方式给从业者贴“标签”的管理方法。
从执业许可的本质来看,也是一种交易,被许可者获得某种职业身份以这种职业身份到公开市场上提供服务获取收益,是以履行法定义务和承诺承担某种特定义务为代价的,当服务出现过失或暇疵时承担信赖义务所具体体现的各种责任,包括丧失职业身份即剥夺执业许可的责任。而没有被许可的人普遍被禁止进入市场提供有偿服务,即使从事了这种服务因不具备客观的合格标准而不具备报酬请求权。同时不被许可的人也不承担职业人员法定的信赖义务。“许可”这种交易的实质就是以具备承担信赖义务的条件和承担信赖义务来换取执业特许权,而“许可”是以普遍禁止为前提的,没有普遍禁止,许可则无任何实际意义可言。
以上论述只是想说明一个观点,要想建设法治国家和市场经济,法律服务市场的规范是重要一环,如何规范、规范的目的要围绕保障法律服务质量这个原则进行,具体的措施就是完善法律服务业的市场准入机制,如《建议》所指,这种行业准入制度必须是“公开、平等、规范的”,这是各种服务市场规范的要点,同样更是法律服务市场规范的要点。
四、统一的市场需要统一的标准
市场准入就像一道门槛,只放行具备越过门槛能力的人进入市场提供服务,相对可以保障服务这种商品的起码质量,如果门槛一端高一端低,高的一端效用就被低的一端替代。与木桶理论一样,桶内水平高低决定于最短一块组成木桶的木板的长度,其他长的木板长出部分就是多余和无用。同样市场准入门槛的设计也体现了管理当局的智慧,中国有句成语“利令智昏”,造成市场准入体制混乱不堪的原因仍是利益因素。
我国的市场经济建设是从计划经济转轨而来的,计划经济时代为排除市场规律对计划执行的影响,对市场固有的因素在法律政策制度的制定上都采取排斥观念,而这种观念影响下已制定的法律政策制度在改革开放后,在市场经济的建设中并没有得到修正和完全废除,直接对市场经济的建设产生负面影响和阻碍作用。
就是在市场经济的建设中,这种观念的清除也不是一朝一夕可以完成的,往往计划经济时代留下的经济格局在市场经济建设过程中给一部分人带来利益,既得利益者反对改革阻碍改革,维护这种观念和这种观念指导下制定的不合理政策也属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正常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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