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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制——解读新《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可喜的是,新《公司法》在总则中首次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公司立法的一大进步。同时,新《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格否认还做出了更为严格的规定,只要一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就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过,笔者认为此处立法上的措辞较为不妥,总则中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是针对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是复数的,此时由复数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此“连带责任”是社员间的连带责任,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唯一的,何以来连带责任?只能理解为一人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且是社员与社团间的连带责任,究其实质,一人股东承担的是无限责任。先后两个连带责任的主体性质不同,无论从立法的一致性,还是从立法的严谨性来说,笔者觉得直接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与股东混同时,由一人股东承担无限责任更为合理。
  实践中,是否刺破一人公司的面纱,应以客观标准判断。通常有以下因素必须考虑:(1)一人股东全部或大部分控制公司的经营权、决策权、人事权等;(2)一人股东与公司之业务、财产、场所、会计记录等相互混同;(3)公司资本明显不足,却从事营业,根本无法负担公司经营风险和公司债务,若允许该股东以如此薄弱之财产而摆脱其个人责任或母公司责任,实属不公平;(4)欺诈。其中第二种情况在一人公司中最容易出现。
  具体而言,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混同主要表现在,公司的经营场所与股东的住所混合使用,或者子公司与母公司的经营场所为同一场所。另外,股东不严格区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公司财产被用于个人支出而未记载,没有保持完整的公司财产记录等,都将导致财产混同,其结果势必损害债权人利益。公司业务与股东业务混同的主要表现,是两者从事同一业务活动。而且,公司业务经营常以股东个人名义进行,使得交易相对方根本无法分清是与公司还是与股东进行交易活动。在此情形下,极易发生股东利用同种营业,占有对公司有利的机会而损害公司利益。此外,诸如一人股东不依照公司法或章程召开董事会,董事或监事的兼任(特别是在母子公司中),会计帐册不完备等,都极易发生在一人公司中。凡此种种,虽不一定存在股东之欺诈行为,但由于财产、业务以至于人格混同,公司往往被当作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或工具,法院通常本着公平、正义之理念,对人格混同情形下的责任归属加以调整,或否认公司法人格,或维持公司独立人格,以使公司背后的股东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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