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从《条约法》角度看,人权条约的缔约国应该善意履行条约,不得随意施加压力、阻扰别国基于公共健康问题采取的强制许可措施。
《条约法》第26条规定了成员方必须善意履行条约的义务,同时在第18条规定了不得在条约对其生效前从事妨碍条约目的和宗旨的行为。《经社公约》规定了成员方实现健康权的义务,并要求不得破坏公约规定的人权,目的和宗旨在于保障人权的实现。即使该国尚未加入《经社公约》,仅是公约的签署国(如美国),也应承担条约法第18条的不破坏义务。一些国家基于本国医药产业的利益,对发展中国家实行强制许可制度实施单边和多边的威胁,不仅阻扰了他国国民健康权的实现,也是对于条约法义务的违反。
三 药品专利强制许可争端展望:WTO争端解决机构(DSB)解决药品强制许可争端时应利用人权文件来解释WTO中的相关协议。
尽管从人权角度诠释药品专利的强制许可有利于强制许可的实施,现实的问题是这种诠释能否得到WTO特别是DSB的认同。这需要考察WTO在争端解决中解释法律的规则和人权规范在其中的地位。
第一 ,WTO包括DSB有义务遵守国际法包括国际人权法的基本规则。
WTO作为国际组织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不但享有权利,还要履行义务,这项国际法上的基本原则被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所承认 。作为按照国际法基本原则创设和运行的国际组织,WTO有义务遵守作为国际法基本原则组成部分的国际人权法的基本原则。WTO秘书处已经公开承认WTO秘书处及其成员国受到国际法的约束,成员国必须尊重他们的人权义务,当解释WTO中的协定时必须考虑其他国际法规则 。
第二,从条约解释的角度看,人权条约在药品专利强制许可案件中应得到引用。
根据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协定》(DSU)第3条第2款规定,DSB要“按照国际公法解释条约的习惯规则来阐明各协议的现有规定”。DSB通过在审理“美国汽油标准”案和“日本酒税”案的实践中确定了“国际公法解释条约的习惯规则”就是《条约法》第31条和32条 。《条约法》第31条“解释的通则”规定:“条约应按其词语在上下文中的正常含义,参照条约的目的与宗旨,善意予以解释。……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的,还有:……在缔约各方之间关系上适用的国际法任何有关规则。”
按照《条约法》31条第2款,解释条约时“上下文” 包括条约文本、条约缔结时与之有关的任何协定、因缔结条约所订并经接受为条约的有关文书之任何文书 。具体到药品专利强制许可而言,TRIPS协议第31条规定了国家紧急状态或其他特别紧急情况下国家可以采取专利的强制许可措施;而TRIPS协议第8条规定,成员国可在其国内法律及条例的制定或修订中,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公众健康与发展,以增加对其社会经济与技术发展至关紧要之领域中的公益,只要该措施与本协议的规定一致。显而易见,国家紧急状态或其他特别紧急情况包括公众健康危机。同时TRIPS协议第30条规定成员对所授权利规定有限的例外,这些例外不得与专利的正常利用不合理冲突,也不得不合理的损害专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但前提是要顾及第三方合法利益。毫无疑问,国际法承认为一项人权的最高可达到的健康标准即公众健康是可以构成第三方合法利益的。因此,从TRIPS协议的文本可以看出,为维护公众健康采取药品专利的强制许可措施、药品专利保护必须顾及公众健康利益是TRIPS协定关于药品专利强制许可的“正常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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