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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专利强制许可问题研究——以人权保障为视角

  联合国发布解释、决议、指南宣布获得能负担的起的艾滋病治疗是一项基本人权,确保这项权利实现是国家的义务 。尽管这些文件本身没有法律效力,但由于反映了大多数成员国观点,他们构成对人权公约的补充。
  从这个角度看,为获得低价药品而实行强制许可对于其主权管辖下患者来说,是国家履行人权保护义务的一项措施。
  (二) 从权利保护角度看,人权文件承认的专利权不是绝对的,应受到公众分享医学进步利益权利的限制,这种限制是解决公众健康与药品专利保护冲突问题的一种平衡机制,药品专利的强制许可措施是实现这种平衡机制的一种措施。
  《经社公约》第4条规定,为保护公共福利,法律可以规定对财产权的限制 。必须承认的一个事实是,在公共健康危机时期,任何人要实现生命健康权都离不开分享科学进步带来的利益。《世界人权宣言》、《经社公约》都规定了享受科学和技术进步带来的利益权利 。 值得注意的是,两个文件均将保护创造利益的权利与分享科技进步的权利规定在一起,从而建立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框架。在这里,知识产权被看作一种人权。既然,人人有权“参加文化生活”、“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之惠”,那么,“本人之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得之精神与物质利益”的取得不能妨碍其他人“参加文化生活”、“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之惠”权利的行使 。因而,从人权角度看,知识产权权不是绝对的,知识产权制度及其实施必须以不侵犯国际上普遍承认的人权为条件。具体到药品专利制度上,就必须在个体和整体两个层次上来保护社会成员的利益。 在个体层次上,国家要对医药公司通过科学活动研制新药获得的利益予以保护,实现其“享受保护之惠”的权利。但这种保护的目的是激励其创造性、促进新药的研发,最终是为了确保所有人“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之惠”—这一人类福利得以持续。在整体层次上,对于药品专利权人利益的保护不能妨碍公众享受医学技术进步及其应用带来的利益,即获得较低价格药品的权利。也就是说,药品专利的实施需要在有利于现有药品的获得和新药的研发之间进行平衡。专利的强制许可就是这样一种平衡措施,这在TRIPS体制中得到了确认。
  但TRIPS体制中的强制许可措施存在不明确之处,导致了可能引发的知识产权国际争端的不可预见性。代表全球药业利益的发达国家尤其是美国向发展中国家重重施压,并以贸易制裁相威胁。 这给广大发展中国家采取TRIPS协议所允许的强制许可措施来解决公共健康危机问题造成了极大的限制。这就涉及到了人权义务的履行问题。
  (三)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下简称《条约法》)的角度看,药品专利的强制许可措施是国家履行人权义务的一项措施,国家的这项义务优先于贸易协定下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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