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看出,在WTO框架内,药品专利保护与公众健康需要存在矛盾,强制许可制度是解决这个矛盾的一条途径。目前的问题是,在WTO框架内的药品专利强制许可属于成员方可以自行决定行使与否的权利,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国家可能不愿行使这一权利,这不利于公众健康需要的实现。笔者认为,从人权的角度来定位药品专利的强制许可,将其认定为国家履行人权义务的措施,其他国家及WTO对该措施有尊重和合作的义务,更有利于公众健康的保障,而且这在国际法上是可行的。
二、药品专利强制许可的分析: 在联合国人权框架内,药品专利的强制许可是国家履行人权义务的一项措施,国家确保患者获得药品的义务优先于TRIPS协定下的专利保护义务;药品专利的强制许可也是解决公众健康与药品专利保护冲突的一种平衡措施,这种措施应该受到其他国家的尊重。
(一)从人权文件具体规定和联合国的实践看,获得药品在性质上是人权,是健康权、生命权的一部分,药品专利的强制许可是国家履行人权义务的措施。
要求成员国采取措施来实现对人权的普遍尊重和遵守是《联合国宪章》宗旨之一 。《联合国宪章》第1、55、56条为成员国规定了实现人权的义务 。 作为对宪章人权内容的权威解释,《世界人权宣言》承认每个人有享受健康生活水准权利、分享科学进步及其带来利益的权利、享受宣言所承认权利可得全部实现之社会及国际秩序的权利 。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以下简称《经社公约》第12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可能达到之最高标准之身体与精神健康”,该条第2款规定国家有义务“预防、防治及扑灭各种传染病、风土病、职业病及其他疾病;”和“创造环境,确保人人患病时均能享受医药服务与医药护理。”可以看到,《经社公约》第12条创设了有法律约束力的健康权,同时对所有国家克加了通过国际合作来实现这种权利的法律义务。2001年联合国保护和促进人权小组委员会在一项关于人权和知识产权之间关系的决议中再次确认“如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规定的那样,健康权构成了公约成员国有法律约束力的义务” 。同时,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已经通过一项决议,承认获得艾滋病药物治疗是逐步实现每个人都有权享受最高可达到的身体与精神健康内在要求 。
《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规定“人人享有生命、自由与人身安全。”《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规定第6条“人人皆有天赋之生存权,此种权利应受到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无理剥夺。”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对该条作了广义解释,要求国家“采取积极措施消灭流行病” 。在公共健康危机背景下,拒绝或阻碍患者获得药品,也就侵犯了他们的生命权,获得药品是生命权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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