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关于事实审查的标准问题. 司法审查作为一种复审程序,表明其与行政程序之间具有延续性.法院对事实的审查不是对行政程序中的事实认定进行简单地重复,而主要是审查其认定事实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遵循证据规则审查行政机关或者行政行为是否遵循了法治要求。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加入WTO议定书引进了新的上诉制度, 即“审查程序应包括给予受须经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进行上诉的机会,且不因上诉而受到处罚。如初始上诉权需向行政机关提出,则在所有情况下应有选择向司法机关对决定提出上诉的机会。”也就是说, 对行政行为向法院申请复审时,也称为上诉。这涉及到我国承诺履行司法审查的标准问题。根据《
行政诉讼法》第
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行政机关对事实的认定,不仅要具有合理性,而且要有正确性,即能排除其他合理的可能性。这一标准是十分严格的。法院通常要以自己对事实的判断来衡量行政机关对事实的判断,并进而作出评价。在反倾销司法审查领域,完全套用严格审查标准并不可取。理由是:(1)这类案件往往具有很强的专业技术性,如对倾销与损害的确定就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需要做大量的调查工作,涉及多方专业知识,这对法官来说是难以达到的。(2)这类案件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关系到国家对。外经济贸易利益,主管机关须根据国际、国内形势作出迅速而灵活的处置。如果套用严格标准,很可能不利于维护我国的经贸利益。(3)前面已提过,WTO对于反倾销主管机关关于事实认定自由裁量权是非常尊重的。那么,法院就更应该如此了,遗憾的是<<规定>>并没有就此作出反应.因此,我国司法审查机关应在事实认定方面进一步明确较为宽松的标准,以指导司法审查,同时也增加了审查的透明度,避免引起国际纠纷.
(五)司法审查的时限问题. 《规定》没有就时限问题作出规定.《
反倾销条例》在规定复议与诉讼权利时也没有明确规定时限。笔者认为,反倾销司法审查接受《
行政诉讼法》调整,《规定》与《
反倾销条例》没有规定特别时限。那么,在时限方面也应遵照《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如前所述,时限对司法审查有重要意义,各国立法也都有规定。为更好的维护当事人权益,建议在反倾销司法审查中对此予以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