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司法审查的标准问题.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法院依照
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反倾销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但不适用地方性法规.
首先,关于WTO相关规则与国内法的适用关系问题.在这里,司法审查的原则是合法性原则.这里的法包括
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反倾销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起参照作用即适用国内法而不直接适用WTO规则,不适用地方性法规(这是由外贸政策的统一性以及反倾销行政案件的特点所决定的).我国法院在反倾销诉讼中不能直接适用WTO项下的诸多协定, 是否意味着WTO规则与国内司法适用没有直接关系?其实,不能直接适用的国际条约同样会具有非常重要的国内法律效力,特别是能够直接影响法院对相关国内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条文存在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其中有一种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应当选择与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解释,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的条款除外。”这表明在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法律适用时法院要尊重和考虑WTO项下的相关协定所体现的权利义务。当国内法律规范具有可作两种以上不同的解释时,对国内法律的解释不能与国际义务相抵触,亦即必须按照与国际法相一致的方式进行解释。以使条约和国内法都能够得到遵守,这样才能够在最大限度内避免产生国际争端和报复的危险。
其次,关于司法审查的两个具体标准问题。
第一,关于违反法定程序的审查标准。在程序审查方面,《
反倾销条例》虽经修改,但在程序方面仍存在规定的不具体之处。10对于一个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但违反了WTO规定的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的行政行为,法院是否应当撤销它? 公民权利能否获得救济? 我国行政诉讼法仅赋予法院对法定程序的司法审查权.在没有行政程序法的情况下,公民程序权利是否能够获得司法救济取决于相关的法律规范对行政程序的具体规定。 笔者认为,在目前的立法状况下,应当对<< 解释>>中的法定程序作扩大的“非立法原意”的解释,即法定程序不应仅是法律规定的具体的行政程序,而是指符合法律精神和原则的行政程序。对法定程序作这样的司法解释,对于公民程序权利的司法救济及防止争端国际化将产生巨大的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