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我国《
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排斥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国内政府或者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地方政府和行政机关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是常有的。WTO反倾销协议中的“出口国成员政府”在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案件中,代表的是出口国产业的经济利益,因此,也可以作为诉讼代表人而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请求进口国法院司法审查.
第二,赋予出口国成员政府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使得发生争议后,能通过一国法院诉讼途径解决,这有助于避免争议的国际化.
当出口国成员政府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同时又就同一问题启动WTO争端解决机制,法院如何对待已进行的司法审查?这涉及WTO争端解决机制与国内司法审查的关系问题。作为世贸组织成员的一个特点是:当一进口国法院依据国内的反倾销法或其他法律作出最终裁决,出口商不服,向本国政府提出进口国法律违背WTO规则,出口国政府就此向WTO争端解决机构起诉进口国政府,从而引入WTO争端解决机制,造成国内争议的国际化。如何应对这个问题,WTO没有明确要求,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尚未对此作出回答。由于WTO的裁决对国内司法审查仅具间接影响8,笔者认为,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同时为避免相互矛盾的裁决,法院应中止诉讼,等待WTO作出裁决后再作出最终的裁决,以免被动。
其次,关于被告的问题.《规定》第三条规定“ 反倾销行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作出相应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国务院主管部门。”依《
行政诉讼法》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列为共同被告。”依《
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在我国反倾销调查中,有权作出决定及裁决的行政机关有三家: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问题在于我国《
反倾销条例》中多次提到外经贸部应在“经商国家经贸委”后作出有关决定,那么在此种情况下,应该将外经贸部单独作为被告,还是将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作为共同被告呢? 笔者认为,这可参照
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来判断.以在决定书上署名的机关作为被告.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