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由于WTO反倾销协议属于国际协议,有关司法审查的规定,主要适用于出口国寻求司法救济的程序。因此,WTO反倾销协议未将这两类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并不等于这两类决定不应该接受审查。国内产业对反倾销主管行政机关不调查,中止调查或者终止调查的决定不服,可以根据本国行政诉讼法寻求司法救济。
我国应将此类行为纳入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这有利于维护和监督国务院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反倾销行政职权,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要求,也符合国际上的普遍做法。
(三)反倾销行为涉及的利害关系人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新出台的司法解释规定,与反倾销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可依照
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些利害关系人(原告)包括: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反倾销调查书面申请的申请人,有关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司法解释还规定:反倾销行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作出相应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国务院主管部门。此外还规定:与被诉反倾销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其他国务院主管部门,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首先,关于原告的问题。需要讨论的第一个问题是关于“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具体范围的问题.由于我国《
反倾销条例》对反倾销中的“利害关系方”的概念没有作出明确界定,所以,在反倾销司法审查中,就必须首先明确哪些“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成为原告。确定司法审查原告资格既要符合公法关系需要范围广泛的个人参与的要求,以加强司法对行政的有效监督,又要防止公法关系成为全民诉讼,而导致滥用诉讼程序和妨碍行政效率,这是一个国际性难题. WTO反倾销协议第六条第11款规定,“本协议所称‘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应包括:(a)受调查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或产品的进口商,或其大多数成员是该产品的生产者、出口商或进口商的商会或同业公会。(b)出口国成员政府。(c)进口成员的同类产品的生产商,或者其成员的大多数是进口成员地域内生产同类产品的商会和同业公会。除上述列举的名单之外,这个名单并不排除将国内或国外的当事人包括在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之列。”但是是否这些利害关系人均享有诉权,则并不明确.。我国加入WTO议定书明确承诺“受到被复审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者企业提起上诉的权利”6这里使用了“受影响的任何人”,可见享有诉权的人的范围非常广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
12条,可以推断出凡不 服反倾销主管机构作出的裁决的利害关系人,均有权在法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而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7 在欧美的反倾销立法中,“利害关系方”一般是指:外国制造商、生产者、出口商、本国进口商和工商业同业公会;生产或制造该产品所在国家的政府;本国同类产品的制造商、生产商或批发商;合法成立的工会或工人团体;工商业同业公会而且多数会员是同类产品的制造商、生产商和批发商。显然,欧美国家 十分强调“利害关系”,赋予一切直接甚至间接有关的当事人以起诉资格,不仅包括被控倾销的产品出口商、进口经营者,而且包括进口国同类产业的生产者、经营者,甚至包括出口商本国政府以及有关商会、同业公会乃至个人等。但是,当倾销行为影响不特定的企业或者个人时,如何界定诉权享有人,仍然存在着种种困难或者模糊区域。倾销行为损害的对象为国内特定行业的所有经营者,但倾销产品的购买者可能因倾销行为而受益,即获取价廉的商品,且反倾销针对的是外国出口商的产品,而反倾销税是向国内进口商征收,在反倾销主管机关作出反倾销相关决定后,受影响的个人和企业的范围就很广泛,如相关行业的所有经营者、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出口者和购买者,这些受影响的人是否都享有诉权,国外的立法有不同的规定,实际情况也非常复杂。显然<<规定>>“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是一个非常大的模糊区域。这需要司法审查机关在实践中予以明确。在此,笔者尝试讨论一下出口国成员政府是否可以成为行政诉讼原告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赋予出口国成员政府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理由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