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有关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
(三)有关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以及价格承诺的复审决定;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反倾销行政行为。
这里的一个问题是,不发起调查、中止或者终止调查的决定是否纳入了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对此,<<规定>>没有明确。同时,我国《
反倾销条例》第
五十三条采取列举式方式规定反倾销司法审查范围,没有将作出这两类行为列入其内。那么,我国是否应该排除对这两类行为的司法审查呢?笔者认为,为健全和完善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应将这两类行为纳入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即解释为“属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反倾销行政行为”。理由如下:
首先,从
行政诉讼法理上看,这两类行为无论从内容还是从形式上看,都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同时,仅仅对作为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司法审查,而将不作为的反倾销措施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保障和监督反倾销措施实施主体依法行使职权。依照行政诉讼原理和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具体行政行为应纳入司法审查范围。《
反倾销条例》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不服国务院主管部门不予反倾销立案调查、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的行为可以提起诉讼,但国务院主管部门这类不启动,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程序的行为,会直接影响到申请反倾销调查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申请反倾销调查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不服国务院主管部门此类不履行反倾销法定职责的行为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其不可剥夺的权利。在权利保护上,我国既要落实对其他WTO成员的个人和企业的国民待遇,也要防止和杜绝对国民诉权的不正当限制乃至“歧视”。
其次,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将不履行反倾销法定职责的行为纳入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如美国将这两类裁定纳入了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4又如欧共体反倾销法将反倾销司法 审查范围分为无效之诉和不作为之诉两大类,其中一类就是不作为之诉。5随着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发展,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也呈拓展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