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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若干法律问题的思考——兼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值得一提的是,在诉讼参加人方面,反倾销协议只规定了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没有明确这些人是否均具有诉讼参加人的资格。
  二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法律问题
  我国行政诉讼法、<<反倾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以及《行政复议法》等法律规范的解释 是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法律依据。
  (一) 司法审查的主体问题
  法院作为反倾销司法审查主体是各国普遍做法,不同的是管辖权的划分。<<规定>>将管辖权赋予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这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的规定。笔者认为,由于反倾销案件繁简程度不一、国际影响程度有异,<<规定>>明确中级法院与高级法院均有管辖权,这样规定较灵活,把握了管辖上的主动权,但从加入WTO后的整个司法审查要求看,这一规定存在不妥,仅是一种应急的安排。
  首先,WTO对司法审查的要求广泛分布与反倾销、补贴、服务贸易等领域。加入WTO后,这类案件会迅速增加,且这些国际贸易行政案件非常复杂、专业性强,对法官专业素质要求极高。
  其次,从我国实际情况看,此类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被告均位于北京,按照<<规定>>应由北京市中、高两级法院管辖,由行政庭审理。反倾销案件极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要求法院必须具有相当的专业水准,而这显然是普通法院行政审判庭的法官一般所不具备的。
  在加入WTO初期,如此安排可能可行,但随着时间推移,案件增多是必然,现行管辖体制受冲击就不可避免。最佳方案应是参照一些国家的做法设立专门法院负责反倾销等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3当然,这涉及我国的宪政体制改革,需要克服一系列法律上的障碍,这不仅仅是反倾销司法审查主体的问题,但却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司法审查的范围问题。根据<<规定>>,我国法院承担对国务院主管部门反倾销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包括:
  (一)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终裁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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