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审查的主体,WTO反倾销协议规定了三个:司法、仲裁或行政机构。可以看出WTO在司法审查主体上充分尊重各国现有的宪政体制,只是在独立性上提出了要求即应当独立于对有争议的裁决或者复议负责的主管机构。目前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都拥有最终的司法审查权。
司法审查的范围 ,即对依据第11条意义内的最终裁决和审查决定所采取的行政行为迅速进行审查。司法审查的范围实际上是在行政机关和法院之间进行权力和责任的分配,这个分配影响行政过宽,虽然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司法成本过高,而且容易导致司法权干涉行政权的结果。过窄,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也不符合世界司法审查的惯例。1对于反倾销司法审查而言,也是如此。 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如何确定,这是司法实践中一个非常重要的,也是不断变化的问题 反倾销协议第11条主要涉及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及复审,对于行政当局作出的征收反倾销税最终裁决或者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复审决定,法院均可以审查。必须认识到的是,WTO并不反对成员方确立更宽的司法审查范围。
司法审查的时限。司法审查的时限就是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时间以后,当事人就丧失诉权。对反倾销司法审查规定时限尤为重要,一方面可以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给予及时有效的保护,从而使国际贸易纠纷不至于久拖不决;另一方面,保证法院能够及时公正地行使司法审查权。至于反倾销司法审查时效应该在多长时间范围内比较合适,反倾销协议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仅规定司法审查要“迅速及时”。各成员方根据自己的审查进度确定时限案,如根据欧共体条约第一百七十三条第2款的规定,提起宣告无效诉讼,在决定公布或通知原告之后2个月内,或自原告获悉上述公布或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只有在2个月内,原告方可向法院提起上诉,超过该时限,法院则不再受理;而美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时限是当事人对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有关行政裁决向国际贸易法院提起诉讼,必须在该项裁决在联邦公报上发布后30日内提出。2
司法审查的标准。WTO没有对成员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但WTO反倾销协议第十七条第6款对于DSB所采用的审查的标准作了明确规定,其中第一项针对的是事实认定,第二项针对的是法律解释。按此规定,只要成员方主管机构的结论合理即可,不要求具有唯一合理性。即使审查机构自己作出判断会得出不同结论,也不能以自己的判断为依据。可以看出,DSB的审查标准是很宽松的,在事实认定与法律解释上都给成员国主管机关留下较大自由裁量空间。那么,国内法院在司法审查时,同样也应放宽审查标准,尊重反倾销主管机关的合理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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