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开展福费廷业务,在实务中,出口商在背书转让票据时,可要求福费廷商书面承诺放弃对于出口商的付款追索。当福费廷商在背书转让时,同样可以要求被背书人出具书面承诺,如此传导下去就可以克服这一法律障碍了。
由于中外汇票制度中对背书人的担保责任存在着重要区别,因此,在开展福费廷业务活动中,应充分考虑到背书人的法律责任,既要避免外国背书人通过背书免除其担保责任,又要避免我国背书人承担不必要的担保责任,从而防止由此带来的不利情形。
(二)关于保付签字法律问题的分析
保付签字即保付人在汇票或本票上加注“保付”的字样,并承担票据到期付款的完全责任。福费廷商在这种情况下往往把付款人作为应收帐款的主债务人。这种担保的优点在于:担保方式文字简练,用意清楚,责任明确,并且担保与流通票据合二为一,具有形式上的独立性和统一性,赋予持票人不受任何贸易纠纷影响的绝对的到期求偿权,便于在二级市场上转让流通。这种担保方式在福费廷票据业务中使用相当广泛。缺点在于:由于保付签字是直接在票据上签字,它容易随票据一起转让,这就意味着保付签字自身缺乏独立性。如果此票据被判定无效,则保付签字也随之无效。
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国家和地区尚未对这种保付方式予以承认。英国法律是不承认保付签字这种形式的保证的,但英国《汇票和本票法》第56条规定,凡未以发票人或承兑人在汇票上签名的,对汇票正当持票人负背书人的义务。在实践中,英国法官已判决保付签字的效力等同于背书,保付签字能具备大致相同的保证结果。同时,根据英国的法律,背书后的伪造签名将打断汇票转让的责任链。因此,保付签字人可能会因以后的伪造背书而逃避其付款的责任。美国《统一商法典》第7条规定,即使是在伪造签名的情况下,保付签字人仍然要承担付款责任。《公约》也规定,对保付的伪造背书并不影响正当持票人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这一条款再一次强调了保付签字下的付款责任的独立性。保付签字是否等同于背书,至今尚无定论,但这种担保方式由于其自身优点而得到广泛的采用。
在福费廷业务中,没有明确规定法律适用的情况下,往往会出现票据受一国法律管辖、担保受另一国法律管辖而福费廷交易本身又受第三国法律管辖。由于英国法律未对保付签字予以正式认可,在涉及保付签字且又适用英国法律时,纠纷的解决将缺乏可预见性。再者,由于各国法律的差异,同样一个案件依据不同的法律进行审理很可能得出不同的结果。这无疑增加了交易的不确定性,从而给各方当事人带来风险。
保付签字在某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地位尚未得到承认,使用中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同时,福费廷业务中的当事人有时希望表明诸如法律适用、司法管辖权、当事人权责等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为了避免可能的风险,出具独立的保函的形式就具有较强的优势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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