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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FII制度与我国证券监管问题的法律分析

  二 完善我国证券监管的建议
  首先,在监管体制上,要顺应金融混业经营的趋势,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建立一种监管的协调机制。从目前QFII进入的情况来看,不少进入内地证券市场的机构投资者都具有多元化的金融集团背景,这些集团的业务领域通常横跨实业以及证券、银行、保险等多个领域,他们进入的业务领域可能在事实上相互关联 。 在这种情况下,统一监管就显得尤为重要。同时,还应当加强与境外监管机构、特别是金融集团注册地的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避免监管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的冲突。
  其次,在监管的具体制度上,针对上述问题,完善《办法》和证券法规中的相应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修改《办法》,完善证券投资限制的监管制度。对不同产业实施有差别的持股比例限制,对于限制外商投资的领域,规定一个比普通上市公司更低的上限,以利于贯彻国家利用外资的产业政策;对于非限制性投资领域,适当放宽股权上限,一方面使外资控股上市公司成为可能 ,另一方面也为上市公司吸收国际资金和战略投资者、改善公司治理结构创造条件。
  第二,克服监管的地域性局限,构建QFII境内证券投资的跨境监管制度。《证券法》对监管机构处理跨境违规包括内幕交易行为的权力和有关问题都缺乏规定。我国证监会已经同美国、日本等国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建立了合作关系。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对于有关证券法律实施的合作和磋商只限于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的规定很少。同时,我国当前主要采用签订谅解备忘录的合作形式,渠道比较单一,而没有充分利用司法协助条约来促进国际合作。面对跨境证券交易的频繁化,我国也需顺应国际合作普遍化的趋势,补充和完善立法,为证监会管制跨国证券交易进行国际合作提供法律上的依据和保障,并建立包括谅解备忘录、司法协助条约在内的国际合作机制,克服监管的地域性限制。
  另外,在对QFII监管的操作细节上,有一点值得注意。《证券法》第184条规定,操纵股市将涉及刑事责任,我国目前对于法人违法时,除处罚行为人外,亦对于法人负责人处以刑罚。为遏止外资不法操纵股市行情的行为,建议在QFII申请表或申报表上增列投资下单负责人或外资负责人的姓名。一旦主管机关发现有不法情事,如涉及刑事责任者,可考虑以该负责人为执行刑罚的对象,笔者认为,这对于跨境交易的监管是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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