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之三:证券投资中信息披露存在不够严格之处
《办法》规定的外资信息披露包括日常的外汇进出、月度收支情况、年度财务报告。但是这三方面信息披露共同点是:只披露资金进出和运作情况,不披露具体证券的买卖信息;只向证监会和外汇局报告,不向交易所和公众披露。从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经验来看,由于机构投资者资金庞大,是影响市场的重要力量,通过每日公布QFII买卖超金额,投资者就可以轻易地了解QFII的动向。台湾地区的QFII制度规定,外资在月度和年度报告中均应披露买卖证券的详细情况,而且月报和年报均应向实施一线监管的交易所报告,并通过交易所市场网络对外发布,这样就保证了外资进出的透明度。
问题之四:监管的属地性无法有效应对QFII的跨国活动。
首先,由于
《办法》对托管人职责规定存在不明之处,使得当局监管QFII的域外活动存在困难。
《办法》规定托管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包括:为QFII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办理QFII的有关结汇、售汇、收汇、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并保存这些纪录;向国家外汇局报告QFII资金汇入、汇出及结售汇情况;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QFII的人民币特殊账户的收支情况; 编制关于QFII境内证券投资情况的年度财务报告,并报送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但托管银行能否代表QFII行使证券持有者的权利:如参加董事会及投票、领取分红及投资对象清盘时,托管银行是否需要负责代为追讨,
《办法》对这一切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这给监管造成了一定的困难。我们知道,QFII在境内证券投资时是直接在国外下单,在国内由托管银行担任代理人,为其处理相关开户、证券买卖等事务。 如果QFII存在炒作股票或违法情事时,因外资的下单指令是由国外直接向本地券商为交易指示的,
《办法》并未明确规定托管银行的职责,这就会就产生责任不明的问题,出现找不到处罚对象的困扰。
其次,QFII在境内证券市场的违法行为可能引发监管的管辖权、法律适用的冲突。目前,我国境内存在同时在境内上市A股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企业,如果QFII在A股市场上的内幕交易行为同时影响了境外上市的外资股,涉及内幕交易的对象就可能会既属于境外上市外资股所在国或地区证券监管机构管辖又属于内地监管机构的管辖的现象,这可能会出现管辖权争夺或均不行使管辖权的情形,即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问题;同时,不同国家或地区在内幕交易的认定上存在差异, 这就出现了法律适用的冲突问题。这种情况如何处理?现行法律制度没有提供解决问题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