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违约行为是指违反合同债务的行为,亦称为合同债务不履行。这里的合同债务,既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又包括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还包括根据法律原则和精神的要求,当事人所必须遵守的义务。储蓄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A银行签发的存单便是合同的表现形式。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有关储蓄章程和规范(见上述关于存单提前支取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规定存储蓄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条款。这些条款虽然只是银行单方的意思表示,但如果储户自愿地把钱款存入银行,便是储户全部接受了已经拟就的合同条款,储蓄合同即告成立。《
合同法》第
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般而言,合同义务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所负有的应从事或不从事特定行为的义务,当事人只有切实履行其应负有的义务,才能使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得以实现,义务人不履行其应负的义务,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义务主要是由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但义务的来源又不限于当事人的约定,还包括法定义务和依据诚实信用所产生的注意、保护、忠实、保密、协作等附随义务。就法定义务而言,当事人可以就法律的任意性规范作出特别约定,但如果当事人未作特别约定,则法律规定的应由合同当事人负有的义务自然构成合同的内容,也就是说,法定义务成为合同义务。
本案即涉及此种情况。张某到A银行存款,便与A银行发生储蓄合同关系。储蓄合同的内容都是由法规和规章加以明确规定的,除了其中某些任意性规定可以由当事人特别约定排除外,其他内容都应自然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上述存单提前支取的有关规定虽然属于行政规章的规定,但由于它是国家金融管理机关针对储蓄合同当事人双方所作的规定,而不是对银行内部的工作程序和工作纪律的单方面规定,因此,它当然构成储蓄合同的内容。任何一方违反该条规定的义务,即构成违约。A银行在无张某身份证和张某委托他人代取的依据的情况下,未按有关规定为李某办理提前支取手续,致使张某的存款被非存款人李某支取,显然已违反上述规定,属违约行为,并应承担违约责任。
那么上述责任是否存在竞合呢?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是民法学上数百年来争论不休的著名问题,至今仍无定论。王泽鉴先生认为,相关理论大致分为三类:法条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与请求权规范竞合说。
合同法第
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从本条规定来看,两次出现的“要求”即“请求”之谓,其实是承认受损害方可以有两个请求权,这一点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解释七”的标题“请求权竞合”更是反映得明白无误。关于责任竞合,包括如下几个方面内容:(1)责任竞合也就是请求权竞合。(2)一个事实同时符合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分别发生两个请求权,这两个请求权是相互独立的存在,原则上彼此不生影响。同时基于
合同法第
122条允许竞合的规范目的(保护请求权人而非允许他滥用权利),不允许请求权人分别处分两个请求权,或让与不同之人,或自己保留其中一个而将另一个让与他人。(3)债权人依照
合同法第
122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
30条)。(4)请求权竞合的所有请求权是指向同一给付的,而对这一给付,只能请求一次。如果其中一个请求权得到满足而消灭,由于它和其他请求权在内容上是重叠的,则其他请求权亦随同消灭。(5)我国法律承认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并不意味着完全放任当事人选择请求权而不作任何限制。如果法律直接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只能产生一种责任,排除责任竞合的发生,那么就应遵守法律的这种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