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方法类似于前述的财产权方法,然而其产生的依据是
著作权法,而不是普通法,其产生的结果是一种制定法著作权,而不是普通法著作权。这是一种在
著作权法框架内保护创意的方法,创意一旦获得
著作权法保护,那么其获得的权利将是一种非常强大的权利。因此,这是一种对创意人最为有利的创意保护方法。这一创意保护方法避免了传统的创意保护理论的“不能实行的、不充分的,而且被联邦法所取代”的问题。
不过,这种创意保护理论面临着巨大的障碍,主要在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传统
著作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原理思想表现两分的障碍。这一原理使得创意作为思想之一种是无法受到著作权保护的。二是创意著作权保护对传统
著作权法的冲击。因为在美国法上,以某种有形形式固定是受保护的条件之一,因此美国不保护没有以有形形式固定下来的舞台表演、口述作品等。 而创意本身则不一定已经以某种有形形式固定下来。
尽管面临着巨大的障碍,创意的著作权保护却不是完全不可能的,即这些障碍都存在着被突破的可能。关于思想表现两分,由于其“思想和表现的措辞仍然奇怪地没有定义,没有内容的词语,没有酒的酒瓶。” 于是“思想和表现之间的模糊的线没有固定。随着时间的经过,法院已经将著作权保护扩大到包括先前曾被看作不可受保护的思想的要素。” 而且,“在历史的背景下理解,
著作权法中的思想表现两分的作用不是一个限制性的,而是一个扩张性的。” 同时,在事实上,在特定情况下,现代
著作权法已经保护了思想,日本学者中山信弘先生指出,“如果说著作权不保护思想而只保护思想的表现,那么在作品改编中,实际上却保护了一部分思想,” 而美国的Whelan案就属于“存在着将实质上属于思想的内容,作为表现保护的判决。” 因此,思想表现两分原理并不是创意著作权保护的实质障碍。关于以有形形式固定。这可能的确构成那些未经有形形式固定的创意的著作权保护的障碍,而只能保护那些已经以某种有形形式固定的创意。这使得创意的著作权保护打了一定折扣。因此学者指出,“给予创意以保护并不意味着建立一种新类型的受保护的作品,而仅仅是扩张现存种类中可用的作品的著作权以包括作品的下面的思想要素。” 因此至目前为止,总体上,“充分的创意保护在著作权本身已经可以得到,而且已经被某些法院所承认。”
创意的著作权保护与
著作权法的立法目标是相一致的,即保护创意同样可以“为作者提供创造新作品的激励,并且通过要求作者披露新创意来促进科学的进步。”
结语
总体而言,美国的创意的法律保护仍然处于不太确定的状态,其判例法的传统更加剧了这种不确定性,不过判例法的灵活性却使得创意更可能受到法律保护,只要创意满足一定的条件。于是,在美国法总是能够发现一些与主流不一致的“例外”的存在,而这种“例外”则成为法律探索未知领域的有效手段,而说不定哪一天,这种例外就会变成“一般”。不过反过来,有某些“例外”或事例的存在也并不意味着立法已经确定,它仍然处于“成长”或探索之中。因此要把握美国的某一个制度就必须总总体上把握其趋势,有时窥一斑是难见全豹的。
尽管不是十分确定,上述的各种创意保护方法基本上就是目前美国对创意保护方法的全部,既有积极的建立绝对权的财产权和著作权方法,也有建立相对权的合同方法,还有介于二者之间的准合同或不当得利方法,也有消极地给予对抗手段的信任(秘密)关系和反不正当竞争方法,已经包含了创意保护的所有可能的法律方法。对于我国来说,这些创意法律保护方法的介绍也许具有两方面的意义:第一,对于研究者和立法者来说,这或许能为探索我国的创意法律保护提供某种借鉴和参考;第二,对于创意人来说,他们同样可以选取上述的各种可能的方法来保护自己的创意,除了其中的财产权方法由于我国不存在普通法著作权而不可能被采用之外,其他各种方法如不当得利、合同方法、信任(秘密)关系和反不正当竞争以及著作权方法在我国均是有相关的法律制度的,这些均是创意法律保护可能采用的方法,创意人可以使用这些现成的法律制度来保护自己的创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