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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中的思想表现两分理论

  随着社会的发展,作品中能够受到保护的要素越来越多,从最初的字面复制已逐步扩展到非字面的角色、整体概念和感觉、风格等,从最初不保护翻译、节略、改编发展到对其提供保护。同时,著作权保护也逐步扩展到一些新出现的作品类型中,如计算机软件。在计算机软件保护的发展过程中也同样存在着一个保护逐步扩大的过程。
  美国1976年著作权法并没有将计算机软件作为一种作品类型加以保护,明确地确立计算机程序的可著作权性的先例是1983年美国第三巡回上诉法院审理的Apple Computer, Inc.诉Franklin Computer Corporation案 ,在该案中,美国第三巡回上诉法院坚持Apple Computer的如同存储在磁盘上一样嵌入在只读存储器芯片中的操作系统程序的目标码和原码均是适于著作权保护的“文字作品”。法院发现Franklin Computer的程序是从Apple Computer的程序抄袭的,因此构成著作权侵权。 至此,计算机软件的可著作权性得到认可,因为计算机软件的思想与表现并没有融合。
  而在另一个著名的判例1985年Whelan Associates, Inc.诉Jaslow Dental Laboratory, Inc. 案中,法院进一步将计算机程序的结构、顺序和组织进行了保护。在Whelan案中,被告Rand Jaslow并没有在字面上复制原告的程序,而仅仅是借鉴了文件、屏幕输出和五个特别重要的子程序的“结构、顺序和组织。”美国第三巡回上诉法院集中于实质性相似和思想表现两分测试,根据法院的分析,被告确实复制了原告的程序的结构、顺序和组织,因此构成侵权。
  Whelan案所涉及的问题不仅是同时期人们关注的问题的焦点,它本身的裁决也引起了人们的广泛注意与争论。在Whelan案裁决的1985年,三个其他地区法院裁决了有关结构和至少少数字面指令复制的案件。尽管这些法院并没有象Whelan 案和Plains Cotton案法院那样在同样范围内讨论结构的保护,所有这些法院的确都强调了该问题。这些法院中的两个裁决原告的计算机程序的结构是受保护的,因而构成侵权;另一个法院裁决计算机程序的结构是不受保护的,然而却暗示某些程序的结构可能是能受保护的。 美国《法律与科技杂志》在Whelan 案时隔两年之后举行了一个讨论会,包括著作权注册和专利委员、著作权开业律师、Whelan案的原被告代理人以及数据处理服务组织协会的专职律师等人就Whelan案发表了自己的意见。
  在计算机案件中,法院是通过解释计算机程序中的思想而确定计算机程序受保护的范围的,在Apple案中,法院认为程序的思想是“如何将源代码翻译成目标码”,而在Whelan案中,思想变成“牙科诊所的有效率的操作”。此时实际上只有程序的目的或功能成为了思想,而程序中的其他任何部分都成为了程序的可受著作权保护的表现。
  因此,很显然,法院已经将“表现”扩张至包括大多以前被看作不可保护的东西。然而“一旦著作权开始保护非字面复制,思想表现两分开始变得更重要了。”“延伸到字面复制之外的著作权保护不仅使得思想表现之间的区分更重要了,也使得描述起来更困难了。” 于是,法院发展出很多区分思想和表现的具体方法。除了前述的Nichols案所发展出的抽象测试法外,还发展出了很多区分思想和表现的方法。1946年的Arnstein 诉Porter案 开发出了“内在测试法”(intrinsic test),内在测试法需要考察相关的两部作品应该被平均的理性的读者和观众的观察和印象而不是被平均的理性的读者和观众过于苛求和小心谨慎地来考虑和测试。1977年的Krofft案则在此基础上发展出了“二步测试法”(two-part test)。第一步要求使用客观的外部测试法决定原告和被告的作品在思想方面是否是实质性相似的,该种测试允许分析性的解剖和专家证词。第二步要求使用主观性的内在测试法决定是否存在表现方面的实质性相似,该测试不允许这种解剖与证词。 1954年的Warner Bros. Pictures, Inc.诉 Columbia Broadcasting System, Inc.案中法院发展出了适用于确定角色的性质的“被讲述的故事测试法”(the “story being told” test)。该测试法认为,“如果角色仅仅是被讲述的故事的游戏中的唯一棋子的话,它就不在著作权提供的保护范围之内。” 在1970年的Roth Greeting Cards诉United Card Co.案中,法院发展出了当大多数要素单独均不受保护时,作品的整体概念和感觉也受到保护的“整体概念与感觉测试法”(the “total concept and feel” test)。该测试法认为,“尽管大多数被复制的要素单独是不可著作权的,同样的公共领域的措辞的使用和配置是如此相似以至于被告已经复制了原告的卡线的‘整体概念和感觉’。” 在1992年的Computer Associates International, Inc.诉Altai, Inc.案中, Walker法官进一步将Nichols案中Hand法官所发展出的抽象测试法进一步发展为“三步测试法”,即抽象——过滤——比较的三步测试法。 这些划分思想与表现的方法为将受保护的表现从作品中分离出来从而判定侵权与否,通过司法对著作权法进行微调,合理地平衡着作者、作品利用人以及社会之间的利益。
  (四)思想表现两分理论的成文化及其世界性影响
  在美国经过大约一百年的发展之后,思想表现两分理论终被美国1976年著作权法所吸收,这就是美国1976年著作权法102条(b)款的规定。在美国1976年著作权法吸收思想表现两分理论之后,各国的国内法以及相关的国际公约也逐步将其加以吸收。在国内法方面除了美国法外,哥伦比亚法1982年1月28日法第6条、我国1991年和2001年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我国台湾地区1998年著作权法10条之一等均对思想表现两分理论进行了规定。尽管“在法律上明确提出的只有极个别的国家,如美国法(1976年10月19日法的第102条(6))和哥伦比亚法(1982年1月28日法第6条)有明文规定。但是不能从这种例外引出任何结论来,因为所有国家的著作权法不言而喻地把思想排除在著作权法的适用范围之外。只要作品后有一种表达形式的定语,就可以反过来说明单独的思想是不受保护的。” “在法律的大分野中,无论是拉丁体系、英美体系、东欧体系、非洲体系,都明指或暗示以形式作为保护的条件。” “无论是明示或暗示,排除思想和只保护形成思想和表达思想的外壳,即作品形式,是世界各国著作权的共同思想。”
  在国际公约方面,《北美自由贸易协议》(1992)、《喀他赫那决定351》、欧共体计算机程序法律保护指令(91/250/EEC)(1996)和欧洲数据库保护指令 (96/9/EC)(1996)均作了类似于美国著作权法第102(b)条的规定。 至1994年,思想表现两分理论终被世界上影响最大的《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1994)所吸收,1996年又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1996)所吸收。
  至此,思想表现两分理论完成了其成文化的过程并产生了世界性影响。
  从思想表现两分理论的历史发展可以看出,在早期,思想表现两分理论主要作为对著作权范围的限制而发挥作用,因此,此时著作权保护的范围是较狭窄的。而在后期及现代,思想表现两分理论则在很大程度上主要作为对著作权保护范围的扩张而发挥作用。因而此时著作权保护的范围是较宽的。不过,总体上,尽管著作权的范围是逐步扩张的,对著作权的限制的思想却从未消失。
  四、思想表现两分理论的缺陷
  思想表现两分理论自产生之时起就面临着众多的批评意见。“对思想表现两分较早的批评集中于什么构成思想的定义的缺乏上,暗示不同的法官在应用该原理时头脑中有不同的概念;或者论辩说该原理完全没有反映市场,市场事实上在熟练地为思想支付报酬。这些批评提供了定义和市场问题的完整的发展。” 除了这两种批评外,对思想表现两分理论还有其他的一些批评意见。Libott先生以一种充满感情的风格,直接指责思想表现两分理论并推论说它“是对创造程序没有意义的应用的语义和历史谬论,并且它在最好的情况下也会导致司法混乱,而在最坏的情况下则会导致实质不公正。” Kaplan教授以一种相似的情绪在1966年暗示著作权扩张至包括对翻译和改编著作权作品的专有权是与思想表现两分理论相矛盾的。 而思想表现两分中的思想与表现融合原理则“似乎强加给著作权权利请求者一种证明其作品的思想能够有其他非侵权的表现的任务,然后这种其他的非侵权的表现大概将在决定具体使用是否应被允许中与被告的作品进行对比。” 这显然是不公正的。而且甚至在特定情况下,思想表现两分理论将无法运用。象Nimmer和Smolla详细描述的那样:思想表现两分理论的“定义性平衡在那些具体情况下打破了,在这些特定情况下给定思想的表现或许不能独立地由思想临摹者独立地提供。想要完全地传达My Lai 大屠杀照片的思想的人只有通过象复制照片的思想一样复制表现来实现。试图用模型摆好死尸姿势的模仿照片来表现原创的My Lai 大屠杀照片的思想将是滑稽可笑的。表现必须和思想一起被复制,不是因为思想临摹者创造他自己的表现很繁重,而是因为除非表现也被复制,否则思想不能被传达。” 本文认为,包括人们已经提出的思想表现两分理论的缺陷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一)定义不确定及其导致的无法操作
  定义不确定及其导致的无法操作无疑是思想表现两分理论所面临的最为直接的批评。的确,无论是英国的Millar案和Donaldson案还是美国的Baker案,无论是美国著作权法第102条(b)款还是TRIPS协议,均没有对思想表现两分理论中的思想和表现下定义。“思想和表现的措辞仍然奇怪地没有定义,没有内容的词语,没有酒的酒瓶。” 由于没有具体定义,这使得思想表现两分理论由于无法操作而实际价值不足。“在具体案件中,对什么范围认定为表现,即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往往产生争论,未能以一个定义使人们达成共识。如果将表现的范围极度扩张,结果就产生这种危险,即在保护表现的名义下,达到保护思想的同样效果。” 因此,现代法院发现思想表现区分是“容易说不容易做”。 它的“一个主要问题是思想并不总是很容易地从用于传达它们的表现中区分出来。由于这个原因,描述思想与表现关系的‘两分’的这个词的使用基本上属于用词不当。” 法院也并不确定将思想表现之间的线画在哪里。“没有人曾经能够确定那个边界,也没有人能够。”这条线是一个不断进化和变化的屏风,然而随着时间的过去,法院的趋势是变得更多的保护思想,而不是更少的保护思想。 因此,1870年,法令修改后不仅允许作者保留翻译他们的作品的权利,而且保留改编他们作品的权利。由Daly案裁决所接受的后来的包括将一件作品从一种艺术媒介转换为另一种艺术媒介的垄断的扩大提出了甚至对虚构作品是否有任何长期以来被假定处于著作权保护之外的“思想”和假定处于著作权保护的唯一的东西的“形式”之间的线能够真正地坚持。 定义的不确定及其所导致的无法操作至少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思想表现两分理论的应用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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