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请求权不适用于消灭时效,其效力也是较强的,其作用也越来越大,因此应防止其滥用。是否构成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滥用,也应以以上一般权利滥用的标准判断之。
关于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滥用,学者已有研究,但仅涉及上述三种权利滥用形态中的利益比较一种。这里需指出的是,知识产权请求权滥用不仅包括这一种,也应包括上述三种形态。另外,知识产权请求权可以由于财产性权利或者人身性权利被侵害而产生,知识产权财产权被侵害而产生的知识产权请求权更接近于物权请求权,因此应严格地防止其滥用,而知识产权人身权被侵害而产生的知识产权请求权更接近于人身性的请求权,它很难适宜于利益衡量的方法,因此应在更宽的范围内允许行使。
四、我国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及其完善
如前所述,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和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已成为世界各国知识产权法上的知识产权保护的两种重要制度。但在我国据本文的意见,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还很难说已经建立。我国《
民法通则》第
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民事责任形式,于是有学者认为这些民事责任形式即属于传统民法上物权性的请求权,并认为我国《
民法通则》将这些保护方法作为民事责任形式是一种创举,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根据我国《
民法通则》的规定,这些民事责任形式有些也适用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这些请求权应属于相应的知识产权请求权。本文同意上述学者的部分看法,即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上述民事责任形式是一种创举,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但因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这几种民事责任形式仅具有物权请求权和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外在表现形式,这种规定是否即属于物权请求权和知识产权请求权的规定及对保护物权和知识产权是否有利则值得商榷。首先,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它是从义务人角度来讲的,而物权请求权和知识产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等请求权则是从权利人角度来讲的,虽然这些请求权的实现的结果可能是义务人承担了民事责任,但有时候这些请求权的行使并不必然导致民事责任的承担,也可能表现为义务人义务的履行。这表明,民事责任与请求权并不是同一的。其次如果把我国民法通则统一规定的民事责任形式认为是各种请求权的统一规定的话,这将抹杀各种请求权的差别,其认识的合理性值得怀疑。按照通说 ,物权请求权和知识产权请求权是排他性的支配权所生的请求权,它是排他性支配权的消极权能,它与排他性支配权同在,在排他性支配权存续期间不断的滋生,因此不羁于消灭时效。而债权请求权则不然,它仅是债权的一项权能,它羁于消灭时效。第三、如果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对民事责任形式的规定是对请求权的统一规定的话,这种规定也不能说对排他性支配权的权利人有利,它剥夺了权利人的时效利益,也加重了当事人行使权利的难度(见本文第一部分)。因此本文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民事责任形式仅具有排他性支配权所生的请求权的外形,并不是完整的排他性支配权所生的请求权,而且从外形看,这些责任形式也缺乏知识产权侵害预防请求权的内容。我国《
专利法》第
60条第1款、《
商标法》第
39条第1款、《
著作权法》第
45条等规定的“停止侵权”的性质也基本如此,这里不再赘述。另外,我国有关法规对这种民事责任形式的规定也过于简单,并未形成完善的规则体系。关于知识产权请求权的行使,我国现行法中也仅有临时处分制度一种,而无其他的如知识产权请求权滥用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62条第1款的规定 即属临时处分制度。但是此规定有两点缺陷:一是规定过于笼统,没有具体的执行规则,对合理平衡利害各方及社会公众利益不利;二是法院依职权采取行动对侵权嫌疑人过于严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