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内容
虽然同为排他性的支配权所生的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还是明显区别于物权请求权的。知识产权请求权之所以不同于物权请求权是由于知识产权不同于物权,而知识产权不同于物权的最基本点或者基本原因在于他们的客体不同。
物权的客体是物,而知识产权的客体是知识产品。根据本文的认识,知识产品主要包括
商标法上的商标、
专利法上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表演、载体和节目 以及技术秘密、产地名称等。通过对各类知识产品的归纳,本文认为它们具有以下共同特征:第一、它们均是无体而有形的。即这些知识产品均是无物质实体的(这是公认的),但它们均具有一定的“形”或者说它们是一定的“形”。作为“形”,知识产品本身具有一定的结构。如上述的商标,对于商标标志而言,图形商标自然是有形的,它以“形”传递着它所蕴含的信息;对文字商标,从视觉角度看,文字首先让人看到的是字形,而后是由字形而生的对人脑的作用,这种对人脑的作用就是字形中包含的信息在人脑中产生的一定的影响。如“月亮”在人脑中产生的影像是我们平时常看到的月亮的形象或者科学研究中的天体的形象;而从声音角度看,文字的发音在音节、声调等方面也表现出一定的结构,从而人们才能听到并辨别出其意义,并在人脑中产生上述的影响。因此我们可以说商标标志本身是有形的。而商标标志一旦和商品联系在一起(即使用在商品上),商标标志便转化为某种使用该商标标志的商品的信息的载体──商标,使用时间越长,商标标志本身所蕴含的信息越弱化,而作为商品信息载体的商标的功能则得到逐步强化。而这里的信息也无不是具有一定的结构的,是一定的“形”。再如发明,它是一种技术方案,实际上也是一种比例结构。第二、它们均具有共享性。上述各类知识产品可以在同一时间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占有和使用。知识产品的共享性是由其本身的无体而有形的存在特征所决定的。第三、它们均具有传播性。这也是由知识产品的信息属性决定的。第四、它们均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 ,并且能为人所控制 。这是各类知识产品之所以需要法律予以保护的主要原因。知识产品的这些特征使其与物权法上的物有着极大的不同。根据经济学的观点,知识产品的上述特征使其具有经济学上的公共物品的属性,而物的特征则使人们把其当作经济学上的私人物品。对于物无论是生产还是消费均具有排他性,其社会投入与产出均是内含于该物的,因此市场可以有效地对其进行调节,从而使其生产达到最优。对于公共物品,其生产是排他性的,但是其消费却不是排他性的,其投入是内化于该物品的,但是其产出却不是内化的,因此市场是无法对其进行调节的。只有通过某种方法使其社会投入与社会产出均内含于该物品,市场调节才能对其起作用,其生产才能达到最优。根据经济学观点这里的方法只能是通过法律的拟制使知识产品的生产人能够独占其产出。以上的分析表明,物权法上物权人对其物的控制虽然也需要法律的确认,但物权人通过自然的手段就可以控制其物,而知识产权人对其知识产品的控制则不但要有法律对其权利的确认,而且尚须法律对知识产权人对其知识产品的控制方法进行规定。
由于知识产权客体知识产品的上述特征,知识产权在权利的取得、内容、行使和保护等方面和同为排他性支配权的物权有很大的不同,尤其是在侵权形态上和物权有着显著的差异。和物权相比,知识产权侵权在形态上有以下特征:其一、知识产权客体知识产品不可能被他人通过占有的方式来侵夺,知识产权侵权不表现为以占有的方式侵夺知识产品。由于知识产品的控制只能通过法律上拟制的占有来实现,知识产权人实际上无法阻止其他人对其知识产品的事实上的占有,而其他人的对知识产品的事实上的占有也剥夺不了知识产权人对其知识产品的控制,知识产权人的知识产品是不可能被其他人以占有的方式所侵夺的,因此知识产权请求权中不包括返还请求权的内容。其二、知识产权侵权只能表现为对知识产品的非法使用,而不表现为对知识产品的毁损、灭失或者对知识产权人使用其知识产品的妨碍。知识产品的上述特征表明,知识产品本身是无法被毁损、灭失的,不可能通过破坏或者损毁知识产品而侵犯知识产权。但是知识产品的非法使用会影响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因此知识产权侵权的形态表现为对知识产品的非法使用。由于知识产品具有共享性的特征,他人实际上也是无法妨碍知识产权人使用其知识产品而行使其知识产权的,因此知识产权侵权的形态不表现为对知识产权人使用其知识产品行使其知识产权的妨碍。由于知识产权侵权形态的独特性,知识产权请求权在内容上和物权请求权有很大的差别。具体说来,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内容为:由于知识产权侵权不表现为对知识产品的侵夺,因此知识产权请求权中不包括的返还请求权的内容;由于知识产权又可能受到现在或者将来的侵害,知识产权请求权中应包括侵害排除请求权和侵害预防请求权的内容。由于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两项内容,上述两种请求权又可分为人身性和财产性权利被侵害产生的两种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