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A公司可以在要求B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同时,要求B公司赔偿实际损失。
三、定金和违约金能否并用?
违约金是预先约定的、在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
合同法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合同法第
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此处所说的可以选择是否意味着必须选择?从该条字面的含义来看,似乎并不要求当事人必须选择一种,而不能将两者并用。
合同法第
116条规定的内容,如果不是指必须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那么,该规定是毫无意义的。因为在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情况下,不管法律是否存在上述规定,非违约方都可以在一方违约时,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因此,第116条的规定从立法目的的角度解释,是排斥违约金和定金的并用的。而且,就违约定金来说,学者一般认为,由于具有预付违约金的性质,因此,它与违约金在目的、性质、功能等方面相同,两者一般不能并罚。
值得注意的是,
合同法第
116条的规定是任意性而不是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合同当事人可以对违约金和定金并用的问题作出约定,从而改变
合同法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可以并用,只要在数额上不是过分之高,应当认定有效。但本案中,合同当事人显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和定金并用,因此,A公司可以根据
合同法第
116条规定,选择要求B公司支付定金或违约金,而不能同时主张要求B公司支付定金和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