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所有这些行政规范性文件之规定,均悖离了“有权力必有限制”,“有权利必有救济”等等这些最起码的宪政原则,实属“霸王文件”,它不仅违反了我国《
宪法》的基本精神,而且违背了我国相关基本法律规范的具体规定,显属非法的司法壁垒制度设计,依法应为无效并予以撤销。
进一步地,让审判行政案件的人民法院彻底陷入两难之境的“斯芬克思之谜”[9]就是:究竟由谁来审查、解释这些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问题,又由谁来判定其为无效以至于予以撤销?是创制这些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还是国家权力机关,抑或人民法院?对此,我国《
立法法》第
九十条规定似乎有了“标准答案”:即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其他备案机关分别行使这一职权。殊不知,这种由创制法律规范的立法机关(包括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自上而下地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监督,并不能替代普通法院或者专门机构的司法审查,而且这种立法审查程序很少启动,甚至怠于启动或者羞于启动,以至于行政权力的扩张与滥用,尤其是上述违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如“雨后春笋”般层出不穷,而且至今也无人问津。
如此一来,国家法治“堤坝”的安全问题也就凸显无遗:一旦拥有立法审查权的国家权力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在合理期间内不予理睬或者没有定论,而握掌着司法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却既不能认定相关法律冲突之存在,也无权宣告某一法律规范性文件为无效,更不得拒绝审判行政案件,则人民法院除了猴年马月般地等待有权机关针对行政法律规范性文件合法性作出的确认或者裁决的结论外, 就只能象清代大文豪曹雪芹笔下的贾雨村那样,导演一场又一场的“糊涂判官打糊涂百姓”的闹剧而已。可见,人民法院无论如何也是不可能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予以及时的司法救济的。据此,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判行政案件之职责则无异于“空穴来风”,其履行保障国家法律正确实施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职责则更是“痴人说梦”。
近代英国著名的哲学家培根曾经这样告诫人们:“一次不公正的裁判甚至比十次犯罪更为可怕。因为犯罪只是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则是污染了水源。”[10]摆在我们面前的现实更是如此:一部违法的规范性文件显然比十次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更为可怕,因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最多不过是污染了“水流”,而违法的规范性文件则是直接污染了“水源”。正因如此,人民法院在具体审判行政案件时,对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及其它规范性文件之合法性,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司法审查权,而且也无需等待有权机关对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作出结论,即可根据自己的主观判断和好恶选择适用,并迳行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之合法性予以判决,这种做法无论如何是站不住脚的。很简单,人民法院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之合法性问题尚未得到实体解决之前,其对具体行政行为之合法性所作出的判决结论,以及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身之是否合法,其实是个“未知数”,在司法逻辑上也是绝对推断不出的。
然而,现实就是这么简单,人民法院虽然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活动缺乏其内在的逻辑前提,但是逻辑终归还是逻辑,审判还是要继续“审判”下去。而且,对于行政机关而言,身负司法审查职责的人民法院也该“换脑”了。由此就有了人民法院对案件审而不决,决而不审,甚至于做起了“联吴抗曹”的交易,罪恶的“潘多拉盒”终于被打开了,社会个体的弱势地位也就暴露无遗了。行政相对人则非此即彼,要么委曲求全,应诉不诉,能忍则安;要么就是“鱼死网破”,“官逼民反”,以致于各种群体性的上访、请愿乃至于公然抗法的事件也就有“劝”不止。
三、最高司法机关的制度创新及其总体评价。
鉴于这一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的存在,为了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具体的行政审判活动,最高人民法院似乎充当着“女娲补天”的角色,在出台《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法释[2000]8号文件”)之后,又印发了《
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
“法[2004]96号文件”)。 这两份规范性文件,尤其是后者,它的最大贡献莫过于赋予各级人民法院在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可以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冲突,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发布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它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评述、判断和选择适用的权力;只是这些规范性文件之是否合法和是否无效、应否撤销与修订等问题,人民法院在审判行政案件中还无权直接作出具体的裁判结论,而要送请“有权机关”另行处理。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赋予各级人民法院的只是:对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及其它规范性文件有权进行评述、判断和选择,而无权决定其是否合法以至于撤销,即“有限的司法审查权”。同时,这两份司法解释对于指导各级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职权的具体活动,还罗列了极为详尽的法律适用规则。
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这一举措,旨在一改以往司法审判“舍因求果”、“舍本求末”的阿Q式审判传统,[11] 企求各级人民法院能在现有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逻辑缺陷上有所突破。但是就其实质而言,它依然只能算是“半截子的司法审查制度”,[12]或者说它更是一种彻头彻尾的行政审判“实用主义”。[13]换言之,人民法院审判行政案件,在涉及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问题时,其司法审查的内容、对象与目的并不是这些规范性文件合法性本身,而是人民法院如何选择适用什么样的规范性文件依据裁判具体案件结果的问题,即只要“为我所用”,那怕“削足适履”、“掩耳盗铃”也行。这正如街面上的一间厕所,它干净是一间厕所,肮脏也是一间厕所,叫花子能上,美男子也能上,重要的就是它能解决人们迫在眉睫的实际问题。这种典型的“实用主义”的解决路径,虽然明确了最终解决问题的症结之所在(即谋求司法壁垒资源的合理有效配置),但毕竟既欺骗了诉讼双方,又欺骗了自己,最终损害的不仅是国家法制的统一与尊严,而且是整个社会的和谐与进步。
叁、我国司法审查制度自主完善与创新的可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