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在未遂犯的条文中普通未遂与中止未遂不予区分,但又将中止未遂作例外规定。除德国外,还有日本、韩国、瑞士、意大利、奥地利等国都有类似规定。因此,我们认为,第一种立法例中未遂犯的概念为狭义的未遂,而将包括障碍未遂和中止未遂在内的立法例称为广义的未遂。
根据我国刑法成立未遂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
一、 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即犯罪分子已经开始实行
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行为。实行,指实施相当于构成要件之行为;着手,乃实行之开始。未遂犯之着手实行,理论界包括三种观点:(1)主观说,“以行为人之主观的犯意为准,虽有以因其未遂之行为,得确实的认为其成立故意时,或以发动有完成之犯意,即犯意之飞跃的表动时,或以不能取消之确实性行为时,为着手。(2)(2)客观说,“以客观外在行为为准,只要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相当于构成要件所规定之行为为着手”。(3)折衷说。此说为魏而兹尔所倡导,亦称主观的客观说,主张对着手的判断应结合主观与客观两个方面,认为应该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客观危险性认定犯罪行为的着手。
二、 犯罪行为未达到既遂。“未达既遂”,应理解为犯罪没有完成,具体来说就是没有实现
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某种犯罪的全部犯罪构成事实。根据犯罪形态的三种基本情况:行为犯、危险犯和结果犯的区分,应当分别确定其“未完成”的标准。例如,结果犯的未完成标准是结果没有发生;行为犯是行为本身的没有完成;危险犯是足以致使危险状态的行为未完成。
三、 犯罪没有达到既遂是“非己原因”所造成。对于广义的未遂犯来说,这一构成的特征并不是所有大陆法系国家所共有,如中止未遂是由于行为人自己的原因所造成;然而对于普通未遂(狭义未遂)而言,它是犯罪未遂所不可或缺的特征之一。“尽管其立法表现形式不同,例如法国、西班牙明确规定了这一特征,而德国、日本、意大利均未作规定,但
刑法理论上对这一特征的理解是基本相同的,且都把它作为与中止未遂区别的标志” (3)。
二、 未遂犯刑事责任的处罚范围
未遂犯刑事责任的处罚范围,即何种犯罪有处罚未遂的可能性。从国外的情况来看,关于未遂犯的处罚范围有不同的做法。概括来说,大体分为三类:(1)一切犯罪,均处罚其未遂,包括区分重罪与轻罪的奥地利刑法典与纽约州
刑法,规定凡故意犯罪之未遂,均应处罚;还包括不区分重罪、轻罪的原苏联
刑法以及捷克
刑法;(2)仅规定较重犯罪的未遂犯应当处罚,以及
刑法有明文规定的轻罪才处罚。如现行德国刑法第12条规定:“一、重罪指,最低刑为1年或1年以上自由刑的违法行为;二、轻罪指,最高刑为1年以下自由刑或科处罚金刑的违法行为。”该法第23条第1款规定:“重罪的未遂一律处罚;轻罪未遂的处罚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限。” (4)(3)不区分重罪与轻罪,只在
刑法中规定,对未遂犯以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如我国台湾地区
刑法第
25条,瑞士
刑法第三章第
一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