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担保业务法律风险分析与防范
金振朝
【关键词】财产保全担保 法律风险 防范
【全文】
目前不少担保公司都已把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纳入本公司的业务范围,并制定出全套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控制规范,但真正落实到具体操作层面的恐怕还为数不多。究其原因,一方面由于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财产保全担保,但偏重于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要求提供担保和审查担保是否合格的主体是人民法院,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提供的担保无权提出异议或者加以干涉,并且相关法律并没有对财产保全担保的程序、方式等作出相应的规定,导致财产保全担保要么流入形式,要么条件极为苛刻,担保公司提供的诉讼保全担保业务发挥作用的空间还有待扩展;另一方面,担保公司及其业务人员对于诉讼保全的认识往往只是停留在一个十分肤浅的层面,容易将诉讼保全担保风险等同于诉讼风险,或者对诉讼保全担保风险与其他担保业务风险不加区分,常常制定较为严格的审查条件和较高的收费标准,将大多数潜在客户拒之门外。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担保公司欲拓展业务渠道,提高竞争能力并有效防范控制业务风险,必须对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的法律风险有一个清晰的了解。
一、财产保全和财产保全担保
根据我国《
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或有争议的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使其处于人民法院的有效监控之下的司法行为。财产保全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诉讼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依当事人一方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当事人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采取的保全措施。采取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不能随意处置保全财产,如果生效判决确定被申请人负有给付义务且被申请人不依判决履行,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所保全的财产,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上述法律还规定,对于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申请;对于诉讼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责令提供担保而未能提供的,同样应当驳回其申请,除非诉讼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之所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必须提供担保,是因为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财产的保全措施有可能影响被申请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会导致一定的损失,为防止诉讼权利滥用和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利益,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有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造成的损失。因此,人民法院在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时,绝大多数情况下会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当于申请保全的财产等值的经济担保,以保证申请人能够对因财产保全不当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由于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防止被申请人在生效判决执行前转移财产、抽逃资金,拒绝履行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如果不存在申请财产保全的以上前提,财产保全也就失去意义。因而,法律还规定,财产保全作出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