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物权和物权法概念之存废
物权及物权法之为立法上术语,起源于中世纪注释法学派的研究成果,乃是从所谓“对物之诉”中演化而来,近代民法理论上有将其归结为人对物的权利,现代民法则辩正为因人对物的支配与利用而产生的人与人的关系。物权作为其中表征权利人权利的概念,在近现代民法典中无疑担负着非常重要的任务,成为财产法的两大组成部份之一。
物权是基于人对物的支配与利用产生的绝对权利,并非一个单纯的概念,其中包含着诸多的下位概念即各种不同形式不同内容的具体物权,如所有权、他物权,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等等,可以说,物权是一束权利的集合,是一类权利的总称。所谓的物权法制度,本身也就成为了一个制度的集合,要将它们放在同一个法律文件中,也就需要有自己的内在逻辑结构安排。物权的概念,无疑就是归拢其成为一个制度体系的大标签。
由于物权概念这样的地位,决定了作为一个民法术语和民事法律制度,物权和物权法本身并没有承担什么具体的法律制度的任务,它们仅仅是从理论上说明或曰归纳了一类权利,一类法律制度。也就是说,全部的物权法律制度规范,都不是针对“物权”本身进行的规制,都必须落实到每一个具体的权利形态中去。因此,当我们翻开一本民法典的时候,我们会发现物权的概念,除了在一编中被当作标题来使用之外,很少甚至几乎不会有实质性作用。物权法,则只能说是法学研究家们对这类法律的学理称呼而已,并不是什么立法用语。
第一个例证来自法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并未使用物权的概念,甚至其学者至今也很少去使用物权法的概念,但并没有影响法国法仍然是傲立于世界民法典之林的翘楚之作。
再说我国的《
民法通则》,使用的是“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相关的权利”这样的表述,除了表述上有些罗嗦之外,其实质内容也担负着与法国民法典相应篇章同样的功能,甚至也与德国民法典物权法编一样有用。至于有的学者指出,我们的《
民法通则》很不完善,尤其在“物权法”部分,制度建设有很多漏洞。这一指责当然是有道理的,但法律制度不完善的事实与使不使用物权和物权法的概念,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便我们的“物权法”不完善,也不能说明我们就必须引进物权和物权法的概念。
即使是德国民法典,除了篇章的标题用物权的概念外,具体制度设计中也并未出现物权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