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司法制度中任何一个问题的解决都有待于其他配套制度的完善,民事检察监督的制度的完善也不例外。规范民事检察监督的运作是解决问题一方面,弱化审级的行政化色彩、取消请示批复制度、加强法律援助等配套制度改革是解决问题的另一方面。虽然对司法制度任何一细枝末节的触动都会牵动到其他方面,但我们不能因为“牵一发而动全身”而“止步不前”,我们看到“牵一发而动全身”不是为了放大问题,而是为了认清与发现问题症结所在,进而找到解决问题的最佳切入点。
撰此文以期待民事检察监督长足健康发展。
【注释】 民事检察短信宣传内容:尊敬的各位代表:民事检察的职能是对确有错误的民事判决提起抗诉,对审判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初查、立案侦查。红岗区检察院民事申诉电话5291018;各位律师:官司有理打不赢,检察院里找民行!红岗区检察院欢迎律师代理民事申诉案件。民事申诉电话5291018;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提示各位律师:不服法院民事判决?找检察院抗诉!民事申诉电话5291018
案件当事人在一审判决作出后不去上诉而是等判决生效后申请检察院抗诉的做法在实践中并不少见,究其原因主要在于:(1)高度行政化的审级制度使当事人对二审丧失信心;(2)当事人在检察院拥有可资利用的权力资源;
*抗诉监督是在当事人穷尽了所有司法救济方式后,不得已而由检察院启动的最后一道救济方式。每次抗诉监督程序的启动都是对司法秩序安定性的破坏,即使抗诉监督程序的启动针对的非法判决。因此要尽最大限度减少监督程序的启动次数。
*哈丁(Garrett Hardin)1968年在《公地的悲剧》(The Tragedy of the Commons)中讨论了公共草场的问题:如果草场是公共的,为了增加收入,每个牧民都希望增加自己的牲畜,这将带来过牧的问题,并导致草场退化,最终给所有的放牧人带来悲剧。
【参考文献】[1]参见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02页以下
[2]参见http://hongjian.fyfz.cn/blog/hongjian/index.aspx?blogcatid=928“贪官档案馆-民事检察官之家”博客网站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4]《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2001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讨论通过)第
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所认定事实没有证据或者没有足够证据支持的; (二)原判决、裁定对有足够证据支持的事实不予认定的;(三)原判决、裁定采信了伪证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的;(四)原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五)原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六)原判决、裁定所采信的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的;(七)原审法院应当进行鉴定或者勘验而未鉴定、勘验的;(八)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其他情形。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