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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监督实践考察

  红岗区检察院是全国模范检察院,红岗民事检察监督的经验具有可推广的可能性,考察其民事检察监督运行的成败得失可能会波及影响到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改革动向,因此选取红岗检察院民事检察监督运行的事实资料作研究对象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现实意义。依据以上资料可以得出:红岗区检察院的监督实践运作在监督异化的道路上越走越远,已经严重偏离了监督制度设立的初衷。
  下面给出对民事检察监督异化判断的成因分析:
  第一.制度设计上的瑕疵是导致民事检察监督运行混乱的制度性原因。[3]空泛的制度设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提起民事检察监督具有很强的“随意性”和“选择性”。 这种“随意性”和“选择性”首先体现在在检察院对现行法律的解释上: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一厢情愿”地作出了自己大量的“理解” 。[4] 这些大量的“随意性”和“选择性”的解释诟病重重:(a)首先它扭曲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举证与法官查证的关系,以及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和结果责任的关系。(b)其次抹煞了民事诉讼在证明标准上的特定要求。检察院以证据是否“足够”作为标准划定抗诉的评价范围,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因为证据是否足够应听命于法官的判断,以检察官的确信来检验甚至代替法官的确信,是一个荒诞的逻辑。这种“随意性”和“选择性”还体现在检察院的“大胆探索”:有不少地方检察院为了缓和检法关系,把依照法律规定应该向上级法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变通为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另外从红岗区检察院法制宣传信息发送的对象也可以得出:抗诉案件当事人往往多涉及企业。这种有选择地进行抗诉与变通抗诉的做法极大地破坏了抗诉监督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第二.对民事检察监督案件不当的绩效考核是致使民事检察监督泛化的主要诱因。民事检察官办案时的真正压力并非来自于案件本身,而来自于扭曲的绩效考核制度。在民事检察工作中,不少地方把抗诉数或者改判率作为目标考核的指标,这种考核方式扭曲了民事检察监督的运作。以抗诉数为评价指标容易诱发大量的“莫须有”的抗诉,而以“改判率”为考核指标片面追求“改判率”的做法,至少也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危害:一方面,抗诉极容易被异化为检察官对一方当事人利益的“偏袒”从而致使抗诉程序作为监督机制的公正性与正当性荡然无存;另一方面,检察院检察监督一旦在监督实践中“受挫”,便有极有可能导致“情绪化”抗诉与“偏执”抗诉的闹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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