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7月,杨浦区公安分局与杨浦区司法局联合制定了《关于对民间纠纷引发伤害案件联合进行调处的实施意见(试行)》,创设了“警民联调”工作模式。根据规定,对于因琐事纠葛、邻里纠纷引发的伤害案件,派出所接处警在现场制止事态的进一步激化,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其后确定矛盾性质。如果必须给予有关当事人相应处罚,但受害方表示愿意放弃追究对方当事人的治安乃至刑事责任且双方表示愿意接受调委会调解的,派出所委托街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对于调处成功的案件,由街道(镇)调委会出具调解协议书,公安民警协助调委会通过回访制度,监督协议的执行,并把履行完毕的调解协议书交送派出留档一份。
三年多来,杨浦区各街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共接收公安派出所委托调解伤害案件896件,其中轻伤349件,轻微伤547件。调处成功834件,不成功62件,履行831件,反悔3件。调处成功率93.1%,履行率99.7%。实践中取得了“两高、两低”的办案实效,即调处成功率高、协议履行率高、解决成本低、再犯率低,实现了办案的社会效果、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
上述探索实践和尝试为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衔接带来了新的启示:尽管行政调解的作用发挥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但是行政调解可以借助人民调解这个平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更为重要的是行政调解的结果可以通过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形式固定下来,赋予行政调解的结果以法律效力,从而改变了行政调解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尴尬局面。从这个角度讲,可以看作是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在效力上的衔接机制。而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之间在一定条件下也是可实现转换和衔接的。如,对于人民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确有当事人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不履行已达成的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对于这种情况,《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
37条第(三)项规定:“对经督促仍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就调解协议的履行、变更、撤销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然这里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主要是指与行政管理有关的事项。基层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通过行政和司法程序,审查人民调解协议,对正确的予以支持,对错误的予以纠正,从而对人民调解协议实施保护与监督。这其中,当事人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中就包含了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之间在救济途径上进行衔接的因素。(更多关于人民调解改革的文章,请登陆http://sxglawroom.blog.bokee.net/石先广第一法律工作室的“石先广论人民调解”专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