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学校管理的过错,《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做了明确的细化规定,如第
九条前十一项从学校活动场地、提供饮食服务、教师的行为诸方面明确规定了教师在管理中存在的十一种过错情况,最后一项则做了概括规定: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第十二条从学校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的反面角度规定了学校不承担责任的意外事故的种种情况: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学生自杀、自伤的;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这些都可以成为我们判定学校在管理活动中是否有过错的客观标准。
因此,学校只对自己的管理过错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三)学校应当承担过错推定的教育管理责任:
依照
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受到伤害的学生要想获得赔偿,应该由受到伤害的学生及其家长举证证明学校的过错。但是我们知道,未成年人离开其监护人之后,监护人就失去了对未成年人的控制,学校的整个教育活动不是在监护人的控制之下,而是在学校的控制之下,要让监护人来证明学校的管理过错,几乎是不可能的,这对保护学生及其监护人的利益非常不利。因此从公平原则来考虑,应该由学校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即: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首先推定学校有过错,如果学校能够证明自己确实尽到了管理责任,不存在过错情形,学校就不承担责任。如果学校不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那么就推定其有过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仍然属于过错责任,它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对受损害一方进行更周密保护的一种过错归责类型。可是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的《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于举证责任并未作明确规定。这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司法解释,或者在将来制定民法典时对过错推定的情况作专门规定。
在《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出台前,甚至出台之后,有些家长对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性质不够了解从而向学校满天要价、提出种种不合理要求,结果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还影响了学校的教学秩序;有些学校领导对这种责任的性质不够了解,害怕承担监护责任,结果导致因噎废食,不敢举行各种活动,影响了正常的教学秩序,影响了学生的全面发展。其实,作为学校,正确认识了学校责任的性质,只要尽到了自己的管理职责,就可以放心大胆地进行各种教学活动;作为家长,正确认识了学校责任的性质,就可以提出各种合理的、容易为学校接受的要求,使问题妥善得到解决。这样就可以做到既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又能够使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得以运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