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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性质的再分析

  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不承担监护责任,那么学校该承担什么责任呢?根据法律的规定,再结合民法学的一般原理,笔者认为学校应当承担过错推定的教育管理责任。
  (一)学校应当承担教育管理责任:
  对于学校承担责任的性质,有专家认为学校应当承担保护责任。【2】P20但是笔者认为定性为教育管理责任较好。第一,保护一词容易引起误解,而教育管理本身就包含了学校对学生的教育、保护、管理,涵盖了保护的含义,比保护责任更为完善。第二,学生及其家长与学校之间是教育法律关系,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用教育管理责任更为贴切。第三,从《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看,学校对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责任。从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范围看,学生伤害事故必须是在学校负有教育管理职责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3】P20《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又对学校不承担责任的学校管理之外的人身伤害事故做出了规定。依据该规定,学校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在于学生是否在校内,而主要考虑学生是否在学校的管理职责范围之内。因此学校承担责任的性质定性为教育管理责任更为准确。
  (二)学校应当承担存在主观过错的教育管理责任:
  学校承担责任时自然要牵涉到承担责任的主观过错问题。依照民法的一般原理,民事主体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有三种情况: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无过错责任要由法律作特别规定,公平责任要由法官在裁决时加以衡量。在法律没有作特别规定时,侵权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正如上文分析,监护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因此不适合学校承担。那么学校在承担管理责任时,如果仍然让学校承担无过错责任,就其结果而言,与监护责任不会有太大的区别,同样不利于学校的发展。基于种种考虑,我国并没有法律规定学校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而司法解释《意见》第一百六十条又明确规定了学校的过错责任,特别是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学校只应对其管理过错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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