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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性质的再分析

  从责任的承担方式看,监护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对于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先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对于不足部分,再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是学校一旦承担民事责任就只能从自己财产中支付,并且要全额支付。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学校承担的民事责任与监护责任是有明显区别的,我们千万不可将学校的民事责任与监护责任混为一谈。
  (三)学校不能承担监护责任:
  除了上述分析之外,学校不承担监护责任还有很重要的一点—―学校承担监护责任不但违背民法基本原则,而且违背国家政策和社会公共利益。
  1.学校承担监护责任违背民法基本原则: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让学校承担监护责任不但违背自愿原则,而且违背公平原则。
  首先,让学校承担监护责任违背了自愿原则。自愿原则,亦称意思自治原则,指民事主体得自由的按照自己的意思,自主、自愿的进行种种私法上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1】P62基于此项原则,笔者认为学生家长依照《意见》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要求学校、法院依据《意见》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学校承担委托监护责任明显违背了自愿原则。监护责任的转移是一项非常重要的事项,对学校而言是要承担巨大的责任,对监护人而言是责任的减轻,学校与监护人都应该慎重考虑。以这种责任转移为内容的委托合同关系首先应建立在当事双方自觉自愿的基础之上,在形式上一般应该采用书面形式。但是学校一般不会接受这样的委托,也就是说委托合同根本就没有成立。在形式上也没有任何能够证明这种合同成立的书面形式。认为学生上学就是家长将监护责任口头委托转移到了学校,只能说是家长的一厢情愿。依照这种一厢情愿让学校承担委托监护责任明显违背了民法自愿原则。
  其次,学校承担监护责任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公平原则也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它要求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人民法院在进行民事裁判时必须衡量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做到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追求公平,权利与义务相一致、责任的适当性就是必须要考虑的内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要享受权利就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同样,承担一定的义务也要享受一定的权利。监护职责既有权利的内容,又有义务的内容。在事实层面,家长将未成年人交给学校时并没有将监护职责中的权利部分转移给学校,如对未成年人财产的监管与处分等。但是一旦发生事故,却要学校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这对学校明显不公平。即使是家长将监护职责的全部权利与义务转移给学校,对学校也是不公平的。学校以教书育人为主要宗旨,其主要精力应该放在教书育人方面。如果让学校承担起监护责任,会发生什么样的后果呢?监护责任是非常重要的责任,父母双方承担起一个甚至三四个孩子的监护责任还不要紧,但要让学校承担起几百个甚至几千个孩子的监护责任,其责任的适当性就出现了问题,这同样也会导致承担责任的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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