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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性质的再分析

  也有人试图根据《意见》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认为家长与学校之间形成了委托监护关系。这也是毫无道理的。我们知道,委托合同的成立必须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它必须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自愿达成一致意见。但是一般情况下,学校是根本不可能、也不愿意与家长达成这种意思表示一致的。
  (二)学校承担的责任不同于监护责任:
  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的民事责任虽然与监护责任非常相似,但是加以仔细剖析,就可以发现学校的民事责任明显不同于监护责任。
  从责任的承担主体看,《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了监护人的范围,主要有父母监护、亲属朋友监护、单位监护三种情况,学校一般不会成为学生的监护人。当然,在未成年人的父母一方是学校职工、父母双亡或丧失监护能力、又没有《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监护人时,学校有可能以单位监护人的身份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者,学校与未成年人的家长达成一致意见、愿意担当未成年人的委托监护人时,学校也可能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但是这都属于例外情况,并不能代表普遍情况。
  从职责范围看,监护的职责主要有: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代理进行民事诉讼。很明显,学校的职责在于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与监护职责只有部分重合。
  从承担责任的主观要件看,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不管监护人是否有过错,监护人都要承担监护责任。从《意见》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看,学校承担过错责任,只有在主观上有过错时才承担责任(当然,法院以公平责任判决学校承担民事责任时一般不考虑学校是否有过错)。
  从承担责任的时间看,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不受时间限制,不管被监护人是否在监护人控制之中监护人都要承担监护责任。而依据《意见》以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学校只对其管理学生期间发生的事故承担责任,一旦离开了学校的管理活动,学校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从责任的减免看,《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责任。但是学校只要有过错就要承担民事责任,未征得受损害者的同意,不能随便减免学校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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