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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中的诉讼行为无效制度——三个法律文本的考察

  (二)不可补正之无效
  根据合法性原则,凡不可补正之无效必须以法律明文规定者为限。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06条集中规定了适用不可补正之无效的法定情形。这些情形共有6项:一是组成有关审判组织的法官人数少于法定应有之数目,或者违反有关法庭组成方式的规则;二是检察机关没有依据刑事诉讼法37条的规定促进有关诉讼程序进程,或者在法律明确要求其到场的行为中缺席;三是嫌疑人或其辩护人在法律明确要求其到场的行为中缺席;四是依法应当进行侦查或预审而没有进行侦查或预审;五是违反有关法院管辖权的法律规则;六是在法律规定情形之外适用特别诉讼程序,尤其是在法律规定应采取某一特别诉讼程序的场合,却采用了另一种特别诉讼程序。○7
  当然,除上述6种法定情况之外,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02条还规定了一项适用不可补正之无效的法定情形。根据这一条款,除在法定情形之外由法官对审判之公开性作出排除或限制的情况以外,法庭审判必须公开进行,否则这种审判行为即被宣告为不可补正之无效。因此,法庭审判一旦违反刑事诉讼法典第77条有关公众旁听诉讼行为的法律规定,就构成不可补正之无效。
  很显然,这些可导致不可补正之无效的法定情形,既可以发生在侦查和预审阶段,也可能出现在审判阶段,有的甚至可能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对于这些可适用不可补正之无效的行为,控辩双方固然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有关诉讼行为无效,但法院在任何诉讼阶段都可依据职权主动作出无效之宣告。
  (三)取决于抗辩之无效
  在刑事诉讼法典明确规定以宣告无效作为制裁手段的场合下,如果法律没有特别指明需要宣告不可补正之无效,则这种诉讼行为之无效需要由利害关系人提出抗辩,也就是提出要求法院宣告无效的申请。否则,法院在任何诉讼阶段将不会依据职权自行作出无效之宣告。这种“取决于抗辩之无效”,在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中占据了诉讼行为之无效的绝大多数情形。这种无效之所以又被称为“相对无效”,不仅因为它们以利害关系人提出有关申请为前提,而且因为它们都属于“可补正的无效”,也就是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这种无效也可以获得补救并不再导致无效之法律后果。
  取决于抗辩之无效首先适用于诉讼行为违法的一般情况。这种程序性违法行为往往没有遵循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诉讼行为方式。例如,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76条之规定,诉讼程序自作出起诉决定时起以公开方式举行。而在不举行预审的情况下,则自指定审判日期之时起公开举行。否则,业已举行的诉讼程序一律无效。根据该法典第82条之规定,诉讼行为不论以书面还是口头作出,均应使用本地区的法定官方语言,否则无效。该法典第93条第3款则规定,讯问嫌疑人不得在零时至六时之间进行,否则无效。
  尽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用来制裁违法侦查行为,但对于那些严重的违法侦查行为,法院还可以作出无效之宣告。当然,诉讼行为之无效所适用的主要还是搜查、扣押和窃听行为。例如,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59条第5款之规定,警察如果有理由相信延迟进行搜查或搜索将对一些法益之实现构成严重威胁,可以不取得司法机构的许可或命令,而直接采取搜查或搜索行为。但是,警察随后应将所实施的措施告知预审法官,并由后者对该措施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否则,该搜查或搜索行为无效。
  取决于抗辩之无效还适用于审判阶段的程序违法情形。这些无效情形涉及起诉书的格式、连续审判、被告人在场、自认、审判程序以及判决书的格式等多方面的问题。例如,根据法典第265条第3款之规定,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如果没有记载该条所明文规定的五方面内容,则一律无效。又如,根据该法典第309条第6款之规定,法庭审判必须连续进行,在依法不得不中断审判的情况下,中断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30日,如未能在该期间内重新恢复法庭审判的,则业已进行的证据调查行为将被宣告为无效。
  原则上,不可补正之无效在刑事诉讼的任一阶段均可以宣告。这就意味着,法院可依据职权主动宣告此种诉讼行为之无效,与有关诉讼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也可以在各个诉讼阶段申请法院作出此种无效之宣告。
  与不可补正的无效相反,取决于抗辩之无效是可以获得补正的。所谓“诉讼行为无效之补正”,是指有瑕疵的诉讼行为由于有法定的情况发生,其本应被宣告无效的法律后果不再发生。换言之,诉讼行为之无效一旦获得补正,该诉讼行为即与合法行为一样,能够产生法律所规定的效果,从而变成有效行为了。
  按照前面的分析,如果取决于抗辩之无效在法律规定的期限之外才提出,则有关诉讼行为就将获得补正,从而变成有效行为。但除此以外,刑事诉讼法典第108条还规定了其他的无效可以获得补正的情况。其一,有利害关系之诉讼参与人一旦实施以下行为,则有关诉讼行为之无效即可获得补正:(1)明示放弃就该诉讼行为之无效提出抗辩的;(2)明示对有关可撤销的诉讼行为加以接受的;(3)可撤销的行为系为某种权能得以行使而作出,而有关权能确实已经行使的。其二,如果诉讼行为之无效系因为欠缺诉讼行为之通知或传召,或者该通知或传召有瑕疵所引致,那么,利害关系人一旦在作出该行为时到场或者放弃到场,则该无效即获得补正。
  (四)宣告无效的法律后果
  如果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只会导致非法所得的证据被排除于法庭之外的话,那么,法院一旦宣告某一诉讼行为无效,即带来该行为被撤销的后果。但是,诉讼行为并不是孤立地存在着,而与其他诉讼行为存在着前后时间顺序上的联系,甚至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那么,某一诉讼行为的无效是否会影响到其他诉讼行为的法律效力呢?
  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09条第1款之规定,无论是不可补正之无效,还是取决于抗辩之无效,都不仅会带来有瑕疵的诉讼行为被宣告无效之法律后果,而且还会使依附于该行为之各诉讼行为,以及可能受该无效宣告影响的其他诉讼行为均失去法律效力。但是,无效之宣告并不影响那些不受该无效行为影响的其他行为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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