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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中的诉讼行为无效制度——三个法律文本的考察

  需要指出的是,作为预审法官司法裁判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关先行拘留、司法管制(又称司法监督)等强制措施的决定或裁定,并不属于宣告无效的对象,而是检察官和嫌疑人提起上诉的对象。因此,即使预审法官就强制措施问题所作的决定存在违法现象,检察官和嫌疑人也不能申请上诉法院预审庭宣告无效,而应向该法庭提起上诉,从而引发上诉法院的第二审程序。
  如果说在预审阶段宣告无效制度主要是上诉法院监督、控制预审程序的法定方式的话,那么,审判阶段的宣告无效制度则属于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纠正下级法院程序性违法行为的重要手段。大凡审判阶段需要宣告无效的诉讼行为,其法律后果通常是上诉法院或最高法院将有关的裁判加以撤销。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92条和第593条规定了审判程序无效的具体情形。这些情形主要包括:(1)法庭的裁决不是由法定数目的法官作出的;(2)法庭的裁决是由没有出席案件全部庭审活动的法官作出的;(3)法庭的裁决是在没有检察官出席的情况下作出的;(4)没有在公开法庭上宣告的裁决,或者没有在公开法庭上经过辩论而作出的裁决;(5)法庭的判决和裁定没有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充分而有碍于最高法院审查其是否尊重法律的;(6)法庭的裁决对当事人的一项或多项诉讼请求或者检察官的起诉没有作出裁决,或者拒绝作出裁决的。
  遇有上述六种情况之一的,上诉法院在就针对轻罪法院、违警罪法院所作判决提出的上诉加以重新审理时,都要将其视为无效的理由。同时,正在当事人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诉时,上述违反审判程序的行为也将成为最高法院撤销下级法院裁判的重要依据。
  (二)法定无效与实质无效
  法国的诉讼行为无效制度主要是针对预审程序中的违法行为而建立的。法定无效与实质无效就是这种诉讼行为无效制度的两种基本分类。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802条的规定,即使是法定的无效一般也必须以程序性违法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为前提,因此又被称为“附条件的无效”,也就是以损害利益为前提的法定无效。与此相对应,那些尽管没有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却使司法权威和公共利益受到侵犯的违法行为,也有可能带来诉讼行为的无效。这种不以损害当事人利益为前提的法定无效,可以称之为“公益性无效”。以下的讨论就对这些基本理论问题作一简要的分析。
  1 法定无效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明文规定了一系列“以无效论处”或者“否则无效”的条款,使得那些不遵守法定诉讼手续的预审行为丧失法律效力。例如,根据该法典第30条的规定,省长如果在和平时期行使司法警察的职权,从事侦查工作,就应立即通知设在国家安全法院的检察官,并且在开始行动后的48小时内,将有关证据材料和捕获的嫌疑人移送检察官,“否则,逾期的全部诉讼程序无效”。又如,根据该法典在第56条、第56-1条、第57条以及第59条就搜查、扣押、封存等侦查行为作出程序规定之后,又在第59条明文规定,“如果欠缺本法第56条、第56-1条、第57条和本条所规定的程序,其行为应视为无效”。
  这种由刑事诉讼法典所明文规定的诉讼行为无效,在法国刑事诉讼中被称为“法定无效”(法文nullité textuelle)。原则上,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对于一些重要的预审行为在提出了义务性或禁止性要求之后,为使那些违反这些要求的行为受到制裁,会提出明确的“违法即无效”的要求。但对于其他预审行为,则不明确提出这方面的要求。也就是说,对于那些不属于法定无效情形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刑事诉讼法典并没有规定“宣告无效”的后果。例如,该法典第100条2规定,预审法官决定截留电讯信息的,作出此项决定的最长期限为4个月,继续截留必须按照同样的条件、方式和期限作出决定。又如,该法典第116条1规定,如果嫌疑人书面要求向预审法官作出陈述,预审法官应在接到此项要求后的15日内讯问嫌疑人。这类法律条文尽管都属于义务性规范,而不是预审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但是,预审法官如果在采取电讯截留和讯问时违反上述两个法律条文的规定,这并不会带来行为无效的后果。
  2 实质性无效
  所谓“实质性无效”(法文nullité substqntielle),是指警察、检察官或者预审法官的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尽管法典并没有针对这一违法确立法定的无效后果,但由于该违法侵犯了当事人的权利或者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因此,上诉法院预审庭也可以宣告其无效。与法定无效相比,实质性无效的适用前提是某一程序性违法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权益。上诉法院在确定实质无效时,需要首先判定警察、检察官或预审法官是否有程序性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是否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以及对有关权益所造成的损害程度等,因此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实质性无效制度最早确立在拿破仑1808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典》第408条第2款中。根据这一条款,即使法律条文中并没有规定“如果要求或应当履行的某一手续没有得到履行即引起无效”,但如果法院疏于审理涉及行使某一法定权利的诉讼请求的,它所作的裁判也应被撤销。依据这一条文,法国最高法院曾通过判决确认,刑事诉讼法典确立的某些诉讼手续应被视为“实质性手续”,不遵守这些手续则应引起有关行为或文书无效。
  但是,究竟什么是“实质性手续”呢?根据法国最高法院的解释,与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有关的所有程序都属于“实质性手续”。任何损害这种权利的预审活动,只要“与法律的一般原则有抵触”,那么,不论它是否看起来违反某一条文,都应被列入可撤销之列。受其影响,刑事诉讼法典第172条曾一度确立了这样的条款:“在违反本编第170条之规定以外的实质性规定,尤其是危害辩护权利的情况下也产生无效。”当然,这一规定后来被1993年8月24日的法律所废止。不过,这一法律显然仍然保留了实质性无效这一制度。根据现行法典第171条的规定,“违反本法典或其他刑事诉讼条款所规定的实质性手续,已经危害与诉讼有关的当事人的利益时,即产生无效”。这一条款是实质性无效制度的直接法律根据[3](P.662)。
  从法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在那些侵犯议员豁免权、侵犯既决事由的权威效力、违反有关公诉时效的规则,或者妨害相互通报鉴定报告的情况下,都会产生实质性无效的问题。不仅如此,法院还曾以预审法官在讯问被告人过程中侵犯法典第116条所规定的被告人委任律师或者由法院指定律师的权利为根据,宣告预审法官的讯问行为无效。当然,在辩护方申请宣告某一警察、检察官或预审法官的行为无效时,法院经常要对这种法典并未规定为无效的违法行为是否“损害了辩护权”,作出适当的判断。例如, 如果在预审程序中提供给辩护律师的案卷不完整,则这种违法行为并不足以构成对辩护权的侵犯[3](P.6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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