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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破产立法的历史变革及现实走向——写在《美国破产法》译后

  1898年破产法的最大贡献在于它引入了“重整”条款。与“清算”形成对照的是,申请“重整”的企业可以在同样的经理层管理下与过去基本相同的方式经营。由于美国经济在19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变得更为复杂,“金融外部性”(企业间在金融上相互依赖) 也变得日益严重。许多人,特别是大的铁路公司觉得需要有一种比清算更强有力的措施来把“诚实的”债务人从当前的金融困境中解救出来。沃伦教授很好地概括了这种意见的理由,“现在,全国的首要利益取决于一个债务人能否继续他的事业,取决于能否为了债权人和他自身的利益而保留他的财产,而不是出卖他的资产并把它们分给那些债权人……,在萧条时期强制性地出卖财产和停业会对整个国家,以及每个债务人和债权人 都造成了损失。”[15] 
  1898年的法案持续了80年,直到1978年通过新的破产改革法。在这期间,1938年的钱 德勒修正案进一步扩大了第11章中“重整”的作用,加强了破产法中的“重整”的条款 。在这一系列的变革过程中,破产法的重点逐步从清算转向重组。事实上,美国破产法 近期的立法重点,一直是鼓励更多的债务人在申请破产时直接向破产法院递交重组计划方案。根据第7章规定,破产法院指定委托人出卖其资产然后对债权人实施赔付,最终使企业归于消灭;而根据第11章,现存的企业经理们则可以保留对企业的控制权并继续 其对企业的经营。更重要的是,依据第11章进行重整的企业有权终止养老金计划,余下的养老金费用由政府承担。并且,他们对破产前的债权人支付利息的义务也中止了。另外,重整中的企业可以把逐渐增多的税收缺额向以后结转,把缺额向后结转的做法可以使企业在一段时间不交企业所得税,即便是企业的经营已经开始赢利。[16] 
  因此,运用第11章的重整可提供一种“策略性的破产”。重整的概念彻底改变了破产的意义,破产再也不是一种惩罚债务人的手段。正如大陆航空公司的高级主管弗兰克· 洛伦佐于1983年9月24日提出第11章重整申请之后指出的:“这不是个资金的问题,我们全部的问题在于劳工。”[17]很显然,大陆航空公司的破产是一种迫使工会妥协的策略性手段。 
  但总体说来,破产预防程序中对“策略性破产”目标的追求,只能算作破产预防程序的副产品,是该程序在实际应用过程中发生的一种变异,是在对破产预防程序的运用过程中起支配地位的公司经理层和公司治理者附随加入的利益追求。重整程序中挽救债务人企业以及保障债权实现的终极目标并没有因为“策略性破产”因素的加入而改变其作为预防程序的主格调。 
  三、美国破产立法的现实走向 
  1994年之后,美国国会多次提出了破产法修正案。其中,1998年破产法议案共七部分1 10多个条文,主要以美国破产法审查委员会(NBRC)1997年公布的破产调查报告为基础, 涉及消费者破产中的担保债权人、消费者以及出租人的充分保护等问题。修改的重点是为有资格提出第7章破产申请的债务人设置了一个收入标准,旨在防止高收入的债务人滥用破产程序逃债。 
  自1998年破产法议案开始,防止对破产制度的滥用就成了之后几年美国破产法典修改 的主要议题。2000年破产法修正议案共十九部分计296条,涉及改善消费者破产、防止 破产滥用、小企业破产规定、市政机关破产、破产统计与数据、破产税收以及财务合同 等多方面的规定。重点对下列问题作了修改:(1)第11章债务人享有的提出方案和恳请 接受方案的专有期间;(2)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与未到期的租约;(3)偏颇转让行为;(4) 案件的转换与撤销;(5)有关小企业破产的规定;(6)案件管辖地问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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