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问题之法理分析
张元星
【关键词】计算机软件 最终用户 法律责任
【全文】
在信息时代背景之下,计算机软件保护问题在整个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显得格外引人注目。计算机软件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本身就具有相当的特殊性与复杂性,加之信息化与网络化交织,其问题愈发复杂。近年来,随着计算机软件保护越来越受到关注,软件最终用户问题也日益突出和尖锐,围绕其中的法律纠葛与利益较量纷繁复杂,社会争论相当激烈。
一、 问题之由来
名噪一时的微软诉亚都案使软件最终用户问题在社会上沸沸扬扬地传开。其实,这并非软件最终用户责任问题的第一案,早在1997年,广州雅芳公司被诉侵权一案就已经涉及这一问题。在立法层面上,此问题在中美知识产权谈判中也曾提起过,只不过在最终的法律条文中并未明显反映出来。
二、 问题之意义
什么是软件最终用户?软件最终用户责任问题究竟意味着什么?
所谓软件最终用户,是指购买软件后仅限本人使用,不再复制成商品继续出售的用户。这里的用户应该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为了论述的集中与方便,本文只以个人为对象来阐述这一问题。
所谓软件最终用户的责任,用最通俗的例子来讲,就是盗版软件的购买者和使用者以及正版软件的复制者和使用者是否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而在这一问题中,盗版软件的购买者和使用者是否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尤为敏感和尖锐。原因很简单,在当今中国,成千上万的个人购买和使用的正是盗版软件,尤其是那些计算机运行所必需但同时正版价格惊人的软件。法律对此持什么态度、如何规制,便成为千千万万中国人关心的话题。
三、 法理分析
面对这一敏感而棘手的问题,无论是立法者、执法者,还是司法者、法学研究者,我想都是不敢小觑的,任何草率的处理、虚妄的分析和评论都会引起不小的震荡。于是我们看到,微软诉亚都案最终被驳回(尽管是因为程序上的问题),网上网下的争论铺天盖地。对此,很多学者从知识产权法的角度进行了深入剖析,而在本文中,笔者则尝试从法理的角度来谈谈我粗浅的认识与思考。
首先,从权利的角度来看,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者理应享有著作权,这是勿庸置疑的。但是,这种权利必定是有限度的,尤其是权利的行使不得妨害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在赋予著作权人以著作权的同时,也应对其权利做出相应的限制。许多人强调计算机软件的功能性、工具性、易复制等特点,主张对其进行特殊保护,将其保护领域延伸到最终用户。我认为这是对绝对权利的迷信与盲从,从而忽视了权利所应受的限制及权利相对人的利益。如果我们坚持没有不受限制的权利的话,那么我们也必须坚持法律不应为权利人之权利而惩治最终用户。所谓最终用户,从字面上即知这是与权利行使相对的最后领域,连此最后领域都不放过,该权利岂不成了无限之权利?
其次,从法律的产生及合法性的角度来看,众所周知,法律最根本的属性是规则性,而规则从来都是以一定时代一定地域之生活事实为基础的,这种生活事实意味着常例常规、常情常理。任何有违生活事实的规则都是没有生命力的,任何违背常情常理的法律注定是恶法。在当今中国,一个基本的事实是:人民生活水平还不高,国力不强,然而计算机软件开发商尤其是某些特大软件企业,往往利用其垄断地位攫取高额利润,以天价向最终用户让渡其软件使用权。一方面是人们生活水平不高但又需要计算机软件,另一方面是软件高昂的价格;一方面是要尊重知识产权,另一方面却是无法有效落实……这其中巨大的紧张与深刻的矛盾本来就是违背常态的,如果法律以此非常态为基础,规定购买、使用盗版软件的最终用户应承担侵权责任,从而对软件企业违背常态的赢利模式同时也是权利行使方式加以保护,却置中国的现实于不顾,那么其合法性何在?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我认为盗版软件“存在即合理”,不认为千千万万的人在使用盗版软件就意味着使用盗版软件是合法和值得提倡的,相反,我也是力主打击盗版的。但是,打击盗版应该针对的是盗版软件的制作者和销售者,是为了杜绝盗版软件的制作与销售,而绝不应当拿盗版软件的购买者和使用者(即最终用户)开刀!否则,法律便是恶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