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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上的人格制度评析——读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

  四、人格的限制
  人格限制即“名誉减损”(exist mationis minutio),也称“令名减少”、“资格减少”。“名誉”(existmatio)也作“声誉”。指未受任何指摘而为常人所有的名声或声誉。类似于剥夺权利,包括公权和私权。名誉减损的可能后果包括:(1)丧失名誉权及选举权;(2)限制结婚权;(3)禁止代替他人为诉讼行为;(4)禁止作监护人;(5)不得作为证人出庭,其证言无证据效力;(6)不得作为遗嘱继承人取得遗产。可见,名誉减损可能导致丧失的权利,既包括政治权利,又包括某些身份和财产权利。
  导致名誉减损的情况有:a、无信用(intestabilis)。凡作伪证者、为证人但拒绝作证者,曾书面侮辱他人者,均得依法被宣告为“无信用”。这类人的权利能力受到两方面的限制,不能作证和不能举他人为证人。b、不名誉(infamia),又称“破廉耻”。分为直接不名誉和间接不名誉两种。前者如由于犯罪或从事某种职业无须法院判决直接可构成;后者则须由法院判决构成,如监护人不尽监护职责、受寄人偷用寄托财物等。c、秽名(turpitudo)又称“污辱”,凡因有卑劣行为,在社会上为人轻蔑并为舆论所排斥者,即属“秽名”,又称“事实不名誉”,其后果可以为:不得作为证人、监护人;不得与元老院等级通婚;不得享受不利于其他亲属的遗嘱利益。(第62页)
  五、评析
  以上可见,罗马法中的人格制度是相当全面的。在当时的奴隶制时期,人格既可以获得也可能会发生变更、受到限制或者丧失,并详尽地列举了引起人格发生上述变化的各种事由。更为可贵的是,以上事由和取得、变更、限制或丧失的权利之间存有符合当时“人类共同理性”的种种联系,罗马法上的人格制度的先进性可见一斑。但正如著者所言,“就整个罗马法来讲,人法是在后世最受冷落的部分”(第62页)。究其原因,无外乎两点:其一、人类发展历程中由身份到契约的运动轨迹冲击着古代身份制度;其二、人法总是集中反映一个国家、民族根深蒂固的传统文化,因而难以受到外来法律的影响。
  就第一个方面来说,一个处处体现身份和等级差别的法律制度,无论在当时是如何完美和超越历史时空,因与后世社会自由、平等的理念格格不入而只能作为历史长河里的璀璨花朵,可远观而不可亵玩。但是,人格、人格减等和人格限制中的一些合理成分并非完全没有为后世所借鉴,也不是对现代法律的完善无启发意义。例如,罗马法上的人格和现代民法中的权利能力,人格减等与民事死亡、人格限制与剥夺公权等都有着很多相似之处。甚至在有些方面,我们现有的制度还远不如罗马人的头脑创造出来的成果。反观我国现在民法中的权利能力制度,除了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只要是正常成年人,其权利能力几乎不受任何限制。正人君子和卑劣小人之间具有同等的权利能力是否意味着真正的平等,似乎从来不曾有人提出过质疑。实际上,有的国家的法律还保留禁治产人制度,足以表明基于某些原因限制成年正常人的部分权利能力的合理性。适当地限制滥用权利者继续权利滥用,以保护他人利益或者社会公益,罗马人在这方面的做法也许能给我们一个很好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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