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人格的概念和内容
现代法中的权利能力实际上发源于罗马法中的人格,至少可以追溯到人格。这是因为,依据罗马法,一个自然人作为权利主体,必须具备“人格”(caput)。“caput”在拉丁语中,原意为头颅,为人体的重要器官,引申为法律上享有权利的关键所在。由于罗马社会中等级阶层的划分严格,所以依据自由人的身份地位的不同,罗马法上的人格大体有三种内容:自由权(status libertatis)、市民权(status civitatis)和家庭权(status familias)。完全人格为前述三种权利同时具备,只有其中一项或两种身份权的人为不具充分人格的人,三种权利均不享有者,则无人格可言,就不是民事权利主体。三种权利中,以自由权最为重要,一般包括市民权和家族权;市民权次之,无市民权者未必没有自由权,但必定无家族权;无家族权则未必无自由权和市民权,一般不影响其作为民事权利的主体。(第58页)
虽然人格与现代民法上的权利能力十分接近,但由于产生的经济基础与社会条件不同,二者还是存在较大的差别:第一,现代民法中的权利能力不能转移,而罗马法中的人格的部分权利则可以转移,如父亲死后,家族权可以转移至其子;第二,现代民法上主体的权利能力止于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而罗马法中除此外,还有民事死亡制度。差异的原因在于现代民法中的权利能力完全以人本身为核心,而“罗马法将人格完全视为一种产生于身份并反过来体现身份、延续身份的制度”。(同上页)
三、人格减等制度
完整人格中的“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三项权利中只要有一项权利发生变化,即所谓“人格减等”(capitis deminutio)。根据变化的情况不同,相应有“人格大减等”、“人格中减等”、“人格小减等”三种。人格大减等为丧失全部权利,即人格丧失,基于三种原因:a、受到重刑的判处;b、因无力清偿债务而沦为奴隶;c、在战争中为敌方俘获。人格大减等类似于后世《法国民法典》中的民事死亡制度。人格中减等为丧失市民权,同时失去家族权,但仍保留自由权。导致人格中减等的情况有:a、因被判刑而成为拉丁人;b、加入外国国籍;c、被驱逐出境或流放边地。人格小减等,即丧失家族权,但并不因此影响自由权和市民权,实际上只是家族成员在家族中原有地位的变更,而不一定是人格的减等。其原因有:a、自权人(处于他人权利之上的人)为他人收养;b、女子因出嫁成为夫家族中的成员;c他权人(处于他人权利之下的人)因解放而成为自权人。其中第三种情况实际是人格升等,但罗马法仍称其为“人格减等”。(第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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