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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遇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利益平衡——以著作权利益平衡制度为核心的解读

  这一设计的合理性建立在如下基础之上:
  第一,一方面,由于表现自我、展示个性、追求社会认可是在数字时代网络环境下进行创作和传播的一个重要价值取向,故而相当多的作者(尤其是学术作者和后起之秀)可能更偏好于较少的著作权保护而非“所有权利保留(all rights reserved),以扩大公众接触作品的机会,从而获得对他们而言比经济利益更重要的利益——声誉和地位的提升;另一方面,公众又试图用尽可能少的成本获取并利用最多的信息。许可授权机制的构建就为作者和公众提供了“各取所需”的平台,其合理性在于,“一个人得到了自己想要的,对他而言就不存在不公正”。[6]
  第二,网络时代作品的便捷复制和传播使其具备了“新经济”产品的典型特征,故而作者通过这一机制释放部分权利后,在使作品更易为公众接触的同时,也极可能获得一个“网络垄断”,[7]从而避免遭到淘汰并获得更大的收益。例如一支叫“Wilco”的乐队在向公众提供自己专辑的免费下载之后,大大提升了自己的声誉,很快又接到了其他的唱片录制合同;[8]另一支叫“Jim’s Big Ego”的乐队采用“创意共用许可”发布的供公众免费复制、分发、表演、试听的一张专辑的销量也超过了先前的专辑,他们“送出了音乐,也卖了更多的CD”。[9]
  第三,作为传播者的出版商的利益也并未被忽视:首先,由于原始作品(如纸本书籍)与复制件(如电子本)之间的互补性,原始作品的销量一般并不会受到负面影响,甚至会有所增长,前述“Jim’s Big Ego”乐队即为一例;其次,即使出版商因此受到了损失,也可以通过由因此获益的作者接受较低的版税和预付金,以及在某些情况下向出版商补贴出版其作品而获得补偿;而且从法理角度来看,由于传播者是基于作者的作品而获得利益并进而取得法律的认可和保护的,加之网络时代作者可以自己轻松地进行作品传播,出版商利益色彩浓重的“暴利”时代已经开始向作者中心主义时代转变,故而这样的设计也具有其正当性。
  第四,这一制度除了考虑到作品的安全、商业性应用等因素外,还有助于减少“知识产权歧视”现象的产生。因为在接近作品方面人人都具有均等的机会,任何人都可以按照许可证所限定的相同条件,同一程度地使用某一作品,而不会受到“差别待遇”。
  第五,这样一种“网上契约”承继了传统契约在有效利用财产和实现财产利益增值方面的功能,在知识经济时代具有重要的价值。但有学者认为,由于它可以与技术措施结合而迫使用户接受格式条款,故而无法使“合理使用”等利益平衡制度走出网络困境。[10]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网络时代作品的迅速生成和传播给作者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激烈竞争,作品的可替代性选择也越来越多,过度严密的技术措施只能增大作品被淘汰的危险,以“常人思维”进行长远考量,这样的情形只能是特例而非常例;另外,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和竞争法也会对不合理的格式条款进行规制,[11]故而这一理由并不能否定许可授权等“网上契约”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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