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围绕“意思自治”扩展程序正义论的解释能力
如何克服常规诉讼模式自身的结构性缺陷,以提高传统程序正义理论的解释能力并非本篇所要讨论的重点,虽然该问题也非常重要。而如何扩展程序正义理论的内涵,使其能解释合作式司法实践的同时,发挥理论的评价功能与构建规则的指针作用,继而进一步奠定程序正义理论在整个刑事诉讼的基石地位,才是本文的论述初衷。
如前文所述,合作式司法体系并不以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简单对抗为前提,而是以意思自治为运作核心;它也不以追求合乎法律规范的司法裁决为目的,而是追求妥当地解决刑事争端为旨归,由此,程序正义理论需要围绕“意思自治”增加内在的评价要素。
要素之一:“利害关系主体是否明知与自愿”。理性、正当的对话方式有很多种,英美传统的对抗制诉讼是一种对话,大陆法系法官主导下的审判也是一种对话,合作式司法模式更是一种直接的对话,程序的正义实现与否,关键看这种对话方式是否正当与理性。正当与理性的评价标准很多,根据美国辩诉交易的经验,保证利害关系人明知自己的诉讼权利、并能自愿地选择案件的处理方式,则是具有实践意义的标准。由此,利害关系主体是否明知自我权利与意志是否自由,可以成为评价合作式司法程序公正与否的前提性标准。当然,这一标准的实际兑现,离不开必要的法律审查与救济。美国为保证辩诉交易中被告人的自愿性与明知性下了很大的功夫,便是一个很好的注脚。①
要素之二:“利害关系主体对实体处理结果能否接受或满意”。诉讼程序所解决的实体问题的“结果是可以商谈的”,该程序才有自身价值,否则就沦为一种纯粹的应用程式、工具。不倡导对话的程序正义理论对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之间的冲突难以找到良好的解决办法。②而“实体结果的可商谈性”既是实体标准也是程序标准,它可以把传统的程序公正与结果公正有效的结合起来,避免了两者的对立。结果的可商谈性表明,商谈过程对结果有实质的影响,结果形成于过程之中。这样的程序才有价值,参与者也才会接受它。否则,即使足够地尊重了参与者的过程权利,由于它与问题的处理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参与者也难以接受它。
要素之三:“公序良俗、国民情感”原则。由于合作式司法以意思自治为和核心,并吸收了更多的社会因素,从而呈现为一种半开放的体系。为防止该司法模式成为利害关系人任意处置罪刑问题的避风港,取代传统权力与权利约束的协商合作程序必须设置基本低限:它必须符合社会公正、国民情感所能接受的最低标准,不得严重违反法律的公正精神以及公序良俗。这必需以司法信息的必要公开为前提,公众能够对司法过程表达意见并享有某种程度的参与权为后盾。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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