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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期待与现实落差——程序正义理论在刑事诉讼中的展开

  通过简单的比较可以归纳出对立式司法的两大特征:(1)被追诉人与控诉机关之间处于对抗关系;(2)以司法裁判权为中心,拥有比较完整的诉讼程序。正是这两方面的特征为程序正义的功能期待提供了现实条件。首先,对抗关系使控制国家权力变得有意义。如果诉讼过程中控诉机关与被追诉人出于其他利益的需要而呈现合作关系,权力与权利通过对话、协商达成一种“合作”,这时凭借程序正义单纯的“限权”就失去了正当性。其次,当把刑事诉讼活动的核心视作一种司法裁决过程,尤其是追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基础上的裁判时,参与、中立、对等、司法理性、及时性、终结性等程序正义的要素才能派上用场。因为这些因素基本上都是围绕如何实现司法裁决权的公正运作展开的。这时,用程序正义理论来纯化司法过程也就具备了可能性与必要性。而在注重案件妥善解决为宗旨的合作模式中,程序正义的许多要素将被忽略。
  由此可以判断,传统的程序正义理论在对立式司法体系中具备发挥积极评价作用的条件,但在合作式司法体系中却遇到了解释上的困难。所以,不应忽略程序正义理论在刑事诉讼中发挥作用的前提条件——寄寓于对立式司法尤其是常规的诉讼模式之中才不至于失去自我。当然,期望程序正义理论能够稳固地发挥作用还需要一个假设:常规的诉讼模式能够应付所有的犯罪压力,否则会出现“逼迫象棋大师下快棋”的情况——完美的诉讼程序如同技艺精湛的象棋大师,但案件的积压使得诉讼程序不可能从容地处理案件,只能加快诉讼,让象棋大师下快棋,真正的水平无法发挥出来,程序的正义性因之异化。如果超越这些前提与假设,程序正义理论的功能边界也就出现了。①
  三、功能期待为何出现落差?
  其实,通过对程序正义理论适用前提与假设的讨论,已然揭示了功能期待出现落差的初步原因。其中,常规诉讼模式自身的结构性缺陷是重要的内因,而体现意思自治精神的合作式司法的系统成型并现实地发挥作用,则是重要的外在因素。
  从冲击程序正义原则的视角来观察,常规诉讼模式自身的结构性缺陷主要有两方面:一者,常规诉讼模式建立在纯粹的法律规则之上,相应的评价标准都是法律上的标准。它追求严格规则下的治理。一般而言,这可以确保法律意义的程序公正。但由于严格地依法而治,往往会产生实质的非正义与结果的不妥当,因为既定法律程序所产生的结果未必符合社会意义的评价标准。当面对不断涌现的社会差异与社会冲突,规则与事实之间的矛盾进一步升级,法律程序的正当性与社会的可接纳性之间的冲突也就愈加明显。②正如昂格尔所指出的,公平愈是屈从于规则的逻辑,官方法律与老百姓的正义感之间的差距也就愈大。从而,在老百姓的眼中,法律就会渐渐地失去自身地可理解性和合法性。他们认为,法律或是权贵们运用的魔术箱,或是随意地落在正人君子和邪恶小人身上地一系列霹雷而已。[6]久而久之,公众对严格遵循法律程序之下的裁决就会产生抵触情绪与不信任感,也因此会对程序正义理论的核心思想之一——公正的程序能够带来公正的结果——投以不信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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