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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执法权力配置与行政垄断规制困境——泰国两则反垄断案例的启示

  贸易竞争委员会的法律权力十分有限。泰国存在大量的部门管理政策影响企业行为。这些政策被各种政府机构在相应法律赋予职权下独立行使。如果企业被发现违反《贸易竞争法》,违法行为涉及其他政府机构的规章和制度,如果没有其他机构的合作,贸易竞争委员会难以单独处罚这些违法行为,如UBC案例。泰国的部门政策极为分散,如果没有强有力的执法机构和协调一致的行动,《贸易竞争法》将可能仅有有限的权力和效应。 
  由于泰国《贸易竞争法》执法机构是这样的一种制度安排,因此,不难理解在上述两个案件整个调查期间,始终伴随或明或暗的强烈政治干预或游说。干预和游说阻止了对市场支配地位一般法律规定的颁布。当贸易竞争委员会在2000年6月19日做出决定,对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在2000年9月4日裁决时仍未颁布。泰国联邦产业部(FTI)的主要成员公开反对贸易竞争委员会对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联邦产业部(FTI)成功说服新的政府将规定市场支配地位的一般法律草稿发回贸易竞争办公室。联邦产业部打算以更高的市场份额和销售规模限制,出台一项新的市场支配地位规定。 
  四、结论及对中国反垄断立法的启示 
  泰国的经验表明,反垄断法本身并不能自动促进竞争,其起作用的关键条件是执法权力的配置。中国与泰国在反垄断法立法与执法的经济背景方面存在很多相似之处。国有经济比重高、行政垄断广泛存在同样是中国经济的典型特征。中国与泰国反垄断法立法与执法的经济背景也非常相似。中国虽然在1993年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串通投标、掠夺性定价、公用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政垄断和搭售等5项垄断行为加以规定,但很少有垄断案件被执行。《反垄断法》被中国八届、九届、十届全国人大立法规划确定为立法项目。自1994年正式起草以来,数易其稿,仍未出台。即使可以期望中国《反垄断法》很快出台,但其实施效果令人担忧。[11] 
  泰国反垄断执法权力配置模式和执法过程中暴露出来的一些问题需要引起注意。具体而言,有两方面问题尤其值得深入研究。 
  第一,反垄断执法机关的独立性与权威性。泰国《贸易竞争法》的无效由许多复杂的因素引起。尽管泰国发动一系列的经济改革,包括私有化和放松规制,但它们不能替代竞争政策。形式多样的政府干预下的大企业反竞争行为广泛存在。许多政府官员和机构本身是有力的利益集团。这些问题表明泰国经济迫切需要强有力的反垄断法和执法机构发挥作用。但1999年颁布的《贸易竞争法》不仅无实施细则和调查程序指南,而且在执法机构设置方面存在严重缺陷。[12]较差的制度设计使得贸易竞争委员会和贸易竞争办公室都不是独立的,且层次较低,掌握资源有限,执法官员缺乏专业资历,这些根本无法保证《贸易竞争法》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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