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赋予申请登记人管理监督权。我国已加入WTO,其要求构建“小政府、大社会”以提高办事效率,故对原产地名称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建议由申请登记人即产地内行业协会或其他组织来操作。(1)行业协会或其他组织,在申请登记原产地名称后,应制订使用规章,具体确定商品的质量、原料、制造方法、产地等方面的标准,并依据该标准,授权产地内符合条件的企业使用该原产地名称。这些企业作为被许可方只享有原产地名称的使用权,而不能违反使用规章和授权范围,且无权许可他人使用。行业协会或其他组织对原产地名称的使用应进行必要的监督,一旦生产企业不能按规定的条件生产或者给原产地名称的信誉带来损害的,其可以终止与该企业之间的原产地名称许可使用关系。如造成损失的,还可追究其赔偿责任。(2)行业协会或其他组织作为申请登记人,负有保护原产地名称的义务。当原产地名称遭到他人不法侵害时,其应及时请求行政或司法保护。为了充分保护原产地名称,建议规定在紧急情况(即所遭受不法侵害,将对生产企业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下,生产企业也有权以自己名义请求行政保护或提起诉讼。
(二)争取国际保护。为改变原产地名称屡遭他国不法商家抢注和假冒,我国有必要采取多种措施尽可能求得国际保护,最大限度地保护我国原产地名称不受侵害。
1、加入国际公约,寻求国际保护。目前,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主要有四个:一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83年首次将原产地名称纳入工业区产权的保护对象);二是《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1958年首次界定了原产地名称的内涵,并在国际公约中规定了原产地名称的国际注册制度);三是发展中国家《原产地名称和产地标记示范法》(其详细规定了对原产地名称保护条件、违法使用的责任和保护措施);四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其是目前对原产地名称进行保护的最新国际公约,是当今世界对原产地名称保护水平最高,保护范围最广的国际公约。目前,我国已加入第一、第四个公约。鉴于我国原产地名称屡遭国外不法商家抢注,建议尽快加入第二个公约,以让我国原产地名称获得国际注册。另外,我国系发展中国家,亦应尽快加入第三个公约,以使我国原产地名称获得更为有效的国际保护。
2、加强磋商谈判,寻求相互保护。目前,鉴于国际公约对于原产地名称保护仅规定一般性原则,或者其要求保护的水平,超出了我国现有国情,或者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根据TRIPS第二十四条第1款规定,成员方可以进行旨在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的谈判。目前,许多国家采用双边贸易协定的形式,对原产地名称给予相互保护。比如,日本与美国1953年签订的《贸易航海协定》规定,对于假冒原产地名称的行为,不仅进口时可以禁止出口时也可以禁止[6]。我国可以借鉴之,同主要贸易国家,就原产地名称保护问题进行磋商,与之订立双边原产地名称相互保护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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