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类:以制定特别法保护原产地名称。该模式以法国为代表,其主要以《原产地名称保护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为基础制定特别法。如法国于1991年5月6日通过了专门的《原产地名称保护法》,该法确定原产地名称的司法和行政程序,民事法庭和有关行政机构可根据原产地名称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根据地理来源和质量等标准,确定原产地名称。因原产地名称系一种集体所有权,法院的裁决不仅针对诉讼双方,而且约束有关地区的所有生产者。能取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不能表现通用性并落入公共领域,该法明确规定,盗用原产地名称属于不法行为。
第四类:以西班牙为代表的混合立法保护。即当事人可以选择以商标保护原产地名称,也可以选择原产地名称的专门保护。
第五类:其他法律形式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一些国家的
海关法、贸易法等对假冒原产地名称的商品的进出口作了特别规定。如日本进出口交易法规定,在商品上使用假冒原产地标志的出口交易为一种不公平出口交易;关税法规定,外国商品上使用假冒原产地的标志或使人产生误认的标志时,海关可以不准该商品进口。
四、我国原产地名称法律保护之探讨
以上五种模式,涵盖了几乎全世界关于原产地名称的保护方式,可谓“各有利弊”。目前我国已入世,我国应以此为契机,在充分借鉴各国关于原产地名称保护经验的基础上,建立完善的原产地名称保护制度。一些学者就我国保护原产地名称的法律保护进行探讨,提出以下三种保护模式:
1、以证明商标来保护原产地名称。主要理由是:(1)原产地名称注册为证明商标,有利于防范和打击假冒原产地名称的侵权行为。(2)有利于对使用原产地名称的商品质量的监督。(3)有利于企业的品牌宣传和消费者认牌购货。(4)有利于维护原产地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发展地方经济。从宏观上看,原产地证明商标就是地方产品中的“名牌”。
2、利用现有的商标制度保护原产地名称。其理由是:(1)原产地名称和商标具有相同的功能,都是产源标志,质量和商业利益的集合体,可以将原产地名称看做是商标的“子集”。(2)利用商标制度来保护原产地名称也符合国际公约的要求。(3)原产地名称在现有的制度下就可以作为集体商标或者是证明商标通过注册以获得
商标法的保护。(4)从功利的角度来看,利用现有的制度来保护原产地名称比创建一个崭新的制度要容易得多。
3、制定专门的原产地名称法保护原产地名称。理由是:首先,原产地名称和商标的属性截然不同。前者是一个地域名称,属于该地域共有,而不能由某个特定企业或个人独占;而后者是私权,可归个人或单个企业所有。故以商标形式保护原产地名称无法解决产权归属问题。其次,原产地名称具有惟一性,不得转让和买卖,在时间上具有永久性;而商标则可以自由转让,权利保护也是有时间限制的。故商标的保护无法保证原产地名称的惟一性和永久性。再说,原产地名称是一种质量标准。而商标在管理制度和方法上无法保护产品的质量和信誉。因此说,靠
商标法显然无法对原产地名称实施充分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