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利益驱动,大胆侵权。由于原产地产品具有较强的市场潜力,在这种利益驱动下,不法商家无视国家法律法规,不顾良心和道德谴责,以身试法,大胆侵权,或抢注域名或假冒名称。且这种侵权地点从国内波及国际,侵权对象涉及面广。正如马克思所说,只要有40%的利润,就会有人铤而走险。
3、法无明文,制裁无力。入世前,我国对于原产地名称法律保护意识不强,这样在很长时间里未能制定明确、统一的法律对原产地名称加以保护,使得原产地名称被国内不法商家假冒甚至被抢注、垄断使用。法无明文,不仅使原产地内生产者难以通过法律手段求得救济,而且国家有关部门也无法对国内侵权者予以有效地制裁。而制裁无力,又壮了侵权者之胆,导致侵权行为再度发生。
4、跨国侵权,保护不力。入世之前,原产地名称被跨国侵权。国外不法商家假冒、抢注我国原产地名称已成家常便饭。例如:意大利生产的许多石料和石制品,在国际市场上堂而皇之地以“大理石”或“大理石制品”推销,而中国的有关企业对此却无可奈何[4]。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未加入有关国际公约,或与之签订加强双边相互保护的协定。正因为这样,我国原产地名称未能获得有效地国际保护,屡遭他国侵权。
三、借鉴原产地名称的国际保护模式
在国外,关于原产地名称的保护有上百年历史。其无论在保护水平还是在保护方式上,都日臻完善。要建立我国特色的原产地名称法律保护模式,我们有必要研究并借鉴原产地名称的国际保护模式。目前,国际上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模式上主要五种类型:
第一类:以商标方式保护原产地名称。具体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形:一是以集体商标的方式对原产地名称注册保护。如,德国《
商标法》第
99条规定:“在商业中,可以标明商品或服务地理来源的标志或标记,可以构成集体商标。”二是以证明商标的方式对原产地名称注册保护。如英国《
商标法》第
3条规定:“一个含有在商业中表明商品或服务的地理标志的标志象征的证明商标可以被注册。”三是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择一注册使用。如美国《
商标法》第
4条规定:“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包括原产地标记应根据本法由申请注册的商标的合法权利人选择。”
第二类:以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模式保护原产地名称。德国、日本、瑞典等国家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如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将假冒商品原产地名称的行为和使用使人误认商品出处的标志的行为,作为使人产生混淆或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加以禁止。还有瑞典也将侵犯原产地名称权的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予以禁止[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