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入世后原产地名称法律保护现状、原因、对策

  1、规定零星且不明确。目前,我国对原产地名称法律保护之规定散见于《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外贸易法》、《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然而,其中所谓“产地名称”不等于“原产地名称”,“原产地”,也与原产地名称根本不同。另外,目前勉强称得上“明确规定”原产地名称保护条文,仅有《商标法》第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这两条,且仅以商标形式加以保护,这同TRIPS对地理标志规定相比,显然没有后者具体、全面、充分。因为,TRIPS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同对商标的保护处于相同地位,其中商标规定在TRIPS中第二部分第二节,而地理标志则规定在该协议中第二部分第三节。
  2、保护体制存在冲突。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我国有两种规定:一种是由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原产地名称以商标形式进行注册(见《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一种是由质量监督检验局负责对原产地名称确认、审查、公告从而给予其法律保护,即原产地地域保护(见《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两种不同的规定,容易引发商标权和原产地名称权间的权利冲突,如金华火腿之争,就是其中典型例子之一。
  3、善意使用没有节制。我国现行商标法明确规定,原产地名称“善意注册”继续有效。这种不分产地内同产地外生产企业,也没有规定有效使用年限,必将损害原产地内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保护该原产地产品的地方特色。
  (二)从现实层面上看,我国在入世前在原产地名称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至今依然尚未得到完全解决。主要表现为:
  1、垄断使用。目前世界各国普遍认为,原产地名称权是一种集体权利,产地内的所有生产者只要其产品的质量和特点符合原产地名称的传统条件,都有权使用该原产地名称[1]。然而,在现实中,许多原产地名称被产地内的某一企业甚至被产地外的企业以商品商标加以注册,从而使原属于产地企业集体所有的原产地名称被商标注册人垄断,其他企业丧失使用权。例如,“金华火腿”被住所地在杭州市的浙江省食品公司注册,而垄断使用达20多年。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