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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理论与价值评价的关系

  其二,无层次性,违反法律推理的一般原则。大陆法系国家认定犯罪的过程是三段论推理,所以要首先确定大前提,由一般到特殊,从原则到例外,其中都有价值评价。中国刑法无此层次性,事实归责和法律归责同时地、笼统地一次性完成,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关系没有理顺。而事实证明,如果一次司法判断过程承担了过多的使命,裁判结论出现偏差的可能性自然就会增大,被告人辩解的机会就必然减少,司法的恣意自然增强。具体地讲,事实判断和价值评价同时进行,或者以事实判断取代价值评价地做法,会带来很多弊端,对此,有的学者已经有所察觉:(1)把违法性等同于犯罪性,使行为违反刑法等同于犯罪,由于刑法规定的阻却事由总是有限的,不可能完备无遗,则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实质上不具有违法性的行为(如被害人承诺的侵害、自救行为等),如何在理论上得到合理解释,不无疑惑;(2)一方面,违法性评价的内容蕴涵于构成要件的评价中或与构成要件的评价同时进行,另一方面,阻却违法事由的理论又被置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之外论述,不免在体系上存在不协调性。
  今天的大陆法系国家不仅强调传统的三元递进式犯罪构成理论的妥当性,而且特别重视推理过程的不可替代性。例如,在与德日刑法在犯罪论体系上有异曲同工之妙的意大利刑法学中,占通说地位的是“三分的理论”,其认为犯罪成立的要件包括典型事实、客观的违法性、罪过三个基本要素。但是,后来出现了将“客观的违法性要素”合并到“典型事实”中,以简化犯罪构成理论的层次性,并将形式评价与实质评价融为一体的“新的两要件论”,主张从实质意义上看,广义的典型事实应该是犯罪成立的肯定因素(即不可或缺的因素)与否定因素(即必须排除的因素)的“总和”;不论是缺乏肯定条件(如对盗窃行为而言,行为人所窃取的不是“他人”的财产),或是存在否定条件(如窃取财产的行为是为了执行合法的命令),行为都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典型事实。
  对这种混淆事实判断与价值评价,简化犯罪构成层次的做法,意大利刑法学者提出了明确的反对意见:“这种理论从根本上扭曲了具有不同性质的事实,将实质意义不同的现象搅在一起……缺乏典型事实的肯定因素的那些非典型事实根本就不具有危害性;而包含正当化理由的事实永远是损害某种利益的行为,它之所以合法,是因为从特定的角度看具有值得肯定的价值。把这二者混为一谈,无异于将打死一只苍蝇与正当防卫中的杀人行为相提并论”。 意大利学者关于典型事实与客观违法不能合而为一、犯罪的事实评价和价值评价不能一次完成,而必须分阶段进行的观点的合理性,的确值得我们认真思考。
  所以,在未来中国刑法学的客观化过程中,如何克服犯罪论构造中价值评价的这些缺陷,把不法判断和罪责判断作为刑法中的核心问题看待,并分层次进行价值判断,是一个很值得研究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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