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论体系中的价值评价涉及违法性、责任的判断。但是,多数情况下,主要指的是对违法性的判断。“违法性是指从法律规范的角度而言没有价值,它是在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基础上,从法律规范的整体价值观上进行评价、判断,将法律精神所能容忍和许可的行为排除出去,即存在违法阻却事由而否定行为的违法性,其他与整体法规范对立、冲突的行为具备违法性,有构成犯罪的可能”。 对违法性的判断,是一种实质的价值判断,对违法性的有无必须以行为是否违反规范为基础进行评价,但是,违法性又并不是指行为形式上违反规范,而有其实体的内容,对此,有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的争论。
在我国刑法学中,事实判断和价值评价同时地、一次性地完成。事实评价主要通过对犯罪主、客观方面要件的讨论来完成。一般地说,这里的事实包括危害社会的行为(作为及不作为)、危害社会的结果及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所使用的方法等附随情况。此外,与犯罪的客观情况(犯罪事实)紧密相关的其他要件例如犯罪心理也是构成事实的一个组成部分,例如,在过失犯罪的情形下,行为人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的心理状态属于构成事实的内容,成为一种“凝固的”、事实形态的犯罪事实。行为事实符合构成要件的同时,我们就可以得出结论,说这样的行为可以受到否定性的价值评价,即“依据犯罪构成,就可以具体的构成要件为标准,来判断哪些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的犯罪行为”。 所以,事实判断与评价评价均在同一时间完成,没有先后之分。
中国刑法学中的犯罪论体系是四要件(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共同齐备的闭合式构造,其基本特征是经验论的、整体主义的:犯罪构成诸要件互相支撑,彼此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从而共同维持着犯罪事实的整体性 。
我们一般的认识是:犯罪构成的四要件理论可以检验犯罪是否成立,等于是将犯罪行为当成一个由四个部分的零部件组成的物体,它可以被机械地拆卸和任意组合,而组合所依据的规则,和一加一等于二相同,是一种对因果的、自然的法则的运用。这样的犯罪论观点,更多地是一种经验生活上的感觉和一种平面上的思考。
但是,在经验法则指导下的犯罪论体系并不表明它就是
刑法客观主义的。 真正的
刑法客观主义必须将价值判断引入犯罪评价过程。
在
刑法主观主义的实证方法论构造中,只有经验上可以掌握的事实是可以接受的,所以只承认客观的构造要件(这里面没有故意和过失的判断问题)。对构成要件要素,只接受描述性而不接受规范性的要素,因为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在解释上必须作价值补充,行为就是一种由肌肉的神经作用引起的盲目的、机械性的现象。对于因果关系,则坚持条件说,因为前后相继、价值中立的因果关联是经验上可以把握的对象。对正犯和共犯的关系,则以形式客观说为准。对违法性,作形式上的理解,即与实定法规范相冲突的情况就是违法。构成要件合致的行为是否违法,须检验其有无“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该事由不能凭借价值上的思考任意创造。对罪责,则认为心理责任论是合理的。心理事实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前者是对外在世界变化的认识与希望;后者则是对于客观世界变化的缺乏愿望。